(一)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之父夏某某与被告张某(夏某母亲)于2007年3月5日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2012年2月27日,夏某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夏某,2007年11月22日出生,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知情权、不得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如遇子女重大生活问题,需告知女方,并尊重女方意见。二、房产是男方婚前财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胜利南路有一美容院,归女方所有。四、双方不得干涉今后的生活。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内容,没有其他不同意见。同日,双方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后,夏某跟随夏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6000元及今后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夏某年满十八岁。
(二)裁判结果
浉河区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798号判决书。
浉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之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问题未明确约定,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了二人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张某自2012年2月7日离婚以来,未支付夏某抚养费。现原告夏某起诉来院要求其母即被告张某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张某无固定收入,结合信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起诉前即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起诉后,被告张某亦应按此标准支付抚养费用。综上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夏某抚养费5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典型意义
在离婚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形下,极易发生各种抚养费纠纷。夫妻离婚后,子女往往由一方来抚养,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随着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以及女方改嫁远方的情形,导致拖欠抚养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极大的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应从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三个标准综合考量,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其收入的20%-30%的比例计算抚养费,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抚养费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有三种:一是原定抚养费金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所需;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出原定数额;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该增加的。据此,抚养费是为满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部分当事人错误的认为子女日常的所有开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都有支付的义务,包括明显不合理开支,如私立学校的高价学费、择校费、课外才艺辅导班、给孩子买手机、电脑等。要求增加抚养费需以“合理”“必要”为限,不能漫天要价。本案的判决对当下子女抚养费的案件有着典型的指导意义,也便于案件判决平衡,更好的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