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保险条款的规定和格式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丽、王玉、杨学、杨辉、杨莉诉称:2013年11月29日13时34分,被告胡亮聘请的司机翟信驾驶第三被告的豫S13110号半挂车(牵引车豫S2710号)在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席家岭路段时,与杨明驾驶的豫S28006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11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明无责任,翟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信驾驶的豫S13110号半挂车(牵引车豫S2710号)挂靠在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三被告的名下,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们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6379.2元。
被告胡亮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用我的三份保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S13110)、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豫S2710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经营。
2013年3月29日和同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S13110)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处为肇事车辆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豫S2710挂)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13年11月29日13时34分许,翟信驾驶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S13110)牵引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豫S2710挂)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席家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明驾驶的豫S28006号低速三轮车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茶园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明无责任、翟信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杨明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杨辉,2000年10月9日出生,女儿杨莉,2009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玉系杨明的母亲,195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杨学系杨明的父亲,1954年10月24日出生,二原告仅有杨明一个子女。
争议焦点
被告信阳某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某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无违法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理赔,挂车三者险不适用。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判决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104)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一、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00元。二、第一被告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879.31元。三、第二被告信阳某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信阳某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胡亮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105)信中法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失进行赔偿。
综合分析
该案例涉及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理赔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案中,属于被告胡亮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与挂车是连接在一起使用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示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充分保障了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一、 保险条款的不合理性
机动车的动力系统安装在主车部分,主车可以单独使用,作为挂车,没有动力系统,不与主车连接无法单独使用,只能停放在一定的场所,无法单独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时,主车和挂车是分开进行投保的,分别交纳了保险费用,但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理赔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理赔显然不合理,投保人对挂车进行投保已无实际意义。
二、 保险条款的违法性
保险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纳了挂车的保险费,履行了自己对挂车投保义务,但该条款保险人仅享有了收费的权利,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免除了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从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含有免责的性质,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