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比以往有大幅度的增长。因此,正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多数索赔人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多数当事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贫乏;肇事车辆手续不全,未投保,车主没有赔偿能力,其中以三轮摩托车、农用车辆居多;肇事司机、车主多居住在外地;肇事车辆投有的保险险种较多,保险理赔条件复杂。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新特点,只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在事故中遭受不幸的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笔者在实践过程中,妥善地审结了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件,现结合这些案件的审理,谈几点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加强诉讼指导 合理主张权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院的司法为民。
如胡金云诉姜平一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死亡。原告起诉到法院时,其家属情绪非常激动,而且不合理的费用如二个小孩已成年,仍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余元,赔偿数额提得太高,要求被告赔偿34万余元。面对这种情况,笔者作为法官耐心地为他们讲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做通他们的思想工作,取得了他们的信任,接着耐心地为他们作指导,提醒放弃部分赔偿项目,使诉讼请求趋于合理。被告看到原告合理的请求,也没有提异议,使本案有了调解的可能.另如高洪积诉周辉一案,被告周辉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懂,我们多次打电话到武汉与其联系,周辉一直不愿意到信阳来应诉,而且认为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就可以了。通过我们多次与其通话,使其认识到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他已支付的理赔款还可以退还一部分。思想做通后,周辉积极配合我们的工作,多次到信阳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最终本案得到调解结案,原、被告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二、简化程序 先行调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第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如梁晨晨诉刘洋一案,考虑到梁晨晨系在校的高三学生,其父亲又因涉嫌故意伤害急需用钱对他人进行赔偿,在案件受理后,我们马上安排时间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双方当事人都作出了让步,使矛盾及时得到了化解,原告的家庭困难也得到了及时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表示非常满意。
三、采取措施 保障权益
《安全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而且,《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即对扣留事故车辆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事故责任人的财产予以有效地控制,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也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如原告严爱国等人诉被告杨志超一案,我们在接到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我们立即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肇事车辆的扣押手续,被告得知车辆被我们扣押后,马上找到我们,在主持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缴纳9万余元保证金,将肇事车辆拖回辽宁修理。这样,既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能使被告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四、引入社会力量 协助法院调解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实践证明,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对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法律知识、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比较了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可以通过对被告进行法律宣传,并将保险公司所要支付的理赔金额告诉双方当事人,使案件双方当事人心里有数,使案件有了调解的物质基础。
如张刚诉侯和心一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通知侯和心所在单位的领导参与调解,经过耐心细致地对其做思想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顺利地进行了赔偿款的兑现。
五、加强业务学习 提高办案质量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样,就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认清交强险和其它险种的区别: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只要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无论责任大小,保险公司都要用交强险全额进行理赔,而其它险种则要根据责任的大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进行理赔。2,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先用交强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用其它险种进行理赔。3、交强险对精神抚慰金予以理赔,而其它险种只有在特别约定时才对精神抚慰金予以理赔。
如周玲玉诉袁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新县支公司一案,在事故发生后,车主袁新明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455元后,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在原告起诉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534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新县支公司后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85.04元,被告袁新明已垫付的19455元由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退还。此案的调解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非常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结事了,诉息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