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8年4月29日,出票人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沁阳市军正综合物质经销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支,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GA/01 01720932,付款行为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现为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后,沁阳市军正综合物质经销处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2008年3月17日,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通过毕玉红介绍,在陵川煤运公司苏村煤矿订购了5000吨煤,并预付煤款215万元,同年4月26日,毕玉红通过杨明社找到第一被告的业务经理吴鑫才,向吴谎称自己是世江公司的业务员,想将在苏村煤矿剩余的3395.2吨煤转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向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并以公司需用钱为由,要求第一被告先付定金,同月27日,吴鑫才给毕玉红一支金额为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月30日,吴鑫才与毕玉红签订了转让3395.2吨煤的协议,并分别加盖了第一被告和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吴鑫才又付给毕玉红二支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万元,包括本案纠纷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毕玉红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此后,毕玉红将本案纠纷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岳父樊永生,樊永生找到第二被告的控股股东胡坤印,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成50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毕玉红,毕玉红又将该款归还了个人的债务。第二被告下属的君悦大酒店因需购买一批家电,又将该汇票以货款的形式付给原告,原告从高平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商场)购买同等价款的货物后,将该汇票以货款的形式付给了红旗商场,红旗商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郑州分公司用以购买海尔牌系列电器。2008年11月份,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该汇票无法解付后,将汇票退给了红旗商场并扣留了红旗商场在其帐户上的保证金500000元,红旗商场又将汇票退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500000元的现金作为应收货款。原告在收到汇票后,即向第三人要求按照支票金额付款,在被告知本院已根据第一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后,遂向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于2009年1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第一被告发现被骗后,即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同日向本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要求宣告将其原持有的本案纠纷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作出除权判决而使其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08年10月6日,本院对第一被告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作出(2008)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宣告第一被告持有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 01720932)无效,第一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08年11月25日,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以毕玉红犯合同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审判】
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与第二被告发生商品买卖业务,以等价的商品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本案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第一被告在与毕玉红的经营活动中,在合同签订后自愿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毕玉红,毕玉红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给第二被告的控股股东胡坤印,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成500000元现金,第二被告下属的君悦大酒店因需购买一批家电,又将该汇票以货款的形式付给原告,事后第一被告发现被骗,遂将毕玉红举报到公安机关,且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仅是对哪一方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享有人存有争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转让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其在明知银行承兑汇票已实际转让而又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显属不当,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作出的(2008)浉民初字第1079号除权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虽未经背书转让,但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解滇明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 01720932)合法有效,由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500000元向原告解滇明支付。
三、驳回原告解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当中。
【评析】
本案有两项争议较大:一是原告解滇明与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谁是合法的持票人,谁应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二是如果原告解滇明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那么本院的(2008)信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如何处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一、原告解滇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与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发生商品买卖业务,以等价的商品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本案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虽未经背书转让,但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在与毕玉红的经营活动中,在合同签订后自愿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毕玉红,毕玉红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给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胡坤印,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成500000元现金,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君悦大酒店因需购买一批家电,又将该汇票以货款的形式付给原告,事后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骗,遂将毕玉红举报到公安机关,且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转让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其在明知银行承兑汇票已实际转让而又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显属不当,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本院根据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作出的(2008)浉民初字第1079号除权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有错误,应予撤销。在撤销该除权判决时应与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并使用一审程序作出,而不能使用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