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许某1986年参军入伍,复员后安置在纺织站工作,1996年因企业改制转入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1997年8月18日,原告从公司处领回1000元集资款,1997年11月20日,许某与公司签订了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1日止,停薪留职人每月向公司缴纳保职费为本人基础工资的20%,养老金为3%,按月上缴。如连续半年不缴纳保职费,视为自动离职。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向站写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报告,否则按旷工处理。合同签订后许某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职费,合同逾期后,许某亦未向公司等相关部门写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1998年7月16日,公司因企业改制,向许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单位报到,该通知由许某的同事樊某代领。现公司将许某的养老保险金交纳至1999年3月,自1999年4月起中断养老保险关系。2007年底,许某到公司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得知养老保险自1999年起中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劳裁字﹙2008﹚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许某的申诉请求,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9000元。2、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或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3、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赔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给我造成的工资损失和经济补偿6000元。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因企业改制于1996年转入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许某未按约定如期交纳保职费,逾期后,亦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报告。结合双方在停薪留职合同中的约定,许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当然无义务为许某缴纳各项费用。遂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的事物,《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其数额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
“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本案中原告因企业改制于1996年转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如期交纳保职费,且一直未交,该合同逾期后,原告亦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报告。依双方所签停薪留职合同约定,连续半年不交纳保职费的,视为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在停薪留职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虽未直接送达原告本人,但该通知发出后,被告并没有停止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直至1999年4月才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此时停薪留职合同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而此后的近十年间,原告也一直未回单位就业,直到2007年才回单位问及此事,其应当预见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停薪留职合同有一定特殊性,有的合同制工人对劳动合同的意义和作用认识不足,抱无所谓态度,甚至不辞而别,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而现在的情况是企事业单位用人实行的是合同制,不在其岗,不仅要“停薪”而且要“去职”,没有空余的岗位虚位以待。在就业压力如此之大,岗位竞争如此激烈的现实情况下,停薪留职理应被叫停。对停薪留职国家的政策是停薪留职申请人在从业满五年后方可停薪留职,申请人停薪留职第三年后应回原单位报到并继续参加工作,仍要继续停薪留职的可以继续申请停薪留职或者延长停薪留职时限,但申请时间从停薪留职第一年起,累计不得超过七年,停薪留职申请满七年后,必须回到原单位继续参加相关工作,一个月内不回到原单位参加工作的,应取消参加工作资格和相应工资、奖金、津贴的领取。
本案中,原告违反停薪留职的约定,在期满后近十年间不回原单位履职,根据关于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被告当然无义务为许某交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