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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刘xx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11 15:20:18


【要点提示】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充分考虑到全面解决问题,使矛盾得到彻底的化解。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李x,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xx,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所居住房屋相邻。2008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丈夫熊磊因家里安装照明电路,与其哥、嫂熊义明及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持竹棍将被告家石棉瓦捅破一块,继尔引起双方厮打。被告闻讯后,持菜刀上前将原告手、头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本院对被告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62.2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行“右手第4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天数不详,共花治疗费2658.11元。2009年1月10日经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损伤程度,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不服,后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再次进行鉴定,2009年9月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仍作出原告的伤残为九级的结论,此次鉴定费用被告已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26.5元。原告婚生子熊俊于200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及原告婚生子熊俊均为农村居民。

【审判】

    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砍伤,应尽赔偿之责。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又是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不应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能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而是用竹棍将被告的石棉瓦捅破从而引起被告将其砍伤,对此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部案情原、被告的责任应按三、七开比较适宜。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5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应从原告第二次手术之日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其标准按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工资标准计算,11410÷365×119=37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20%=19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熊俊现年9岁,9×3388.4÷2×20%=30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原告所举出院证明没有明确出院日期和住院天数,故对此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9356×70%=20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9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李x承担50元,被告刘xx承担100元。

【评析】

    一、本案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因小事发生矛盾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在本案处理中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关系,虽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在处理民事赔偿中,一方面应考虑到原告有一定过错,让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怎样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

    二、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事人迫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压力,就民事赔偿部分容易达成协议。单独的民事诉讼,排出了刑事责任的追究,矛盾就突显出来,当事人双方不容易达成协议。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多次进行调解,但效果仍不理想,被告没有一点赔偿的积极性。解决此类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条件成熟,尽量一并解决,不要留后遗症。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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