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陈xx诉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C区 项目部、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11 15:41:14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拖欠钢材款造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的焦点是:1、该笔钢材款应由谁来偿还。该案起诉的依据欠条和协议书,是项目经理刘章早个人出具,二被告未加盖公章,该款是由项目经理刘章早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还是由项目部和公司承担。2、原告与刘章早在2008年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利息的约定,能否适用于该笔欠款。

[案例索引]

     (2010)浉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

[案情]

    2008年,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政和花园C区36#、37#楼高层住宅楼的施工,该项目部经理为刘章早。项目部无印章。2008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负责人刘章早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由原告提供三层以下的钢材,2009年春节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不按时付款,则按余额的3%记取月息。双方履行完毕后,原告按要求继续向第一被告提供所需钢材,但双方未在订立新的购销合同,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后,经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150400元,2009年12月18日刘章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xx钢材款1504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另肆仟元整(用于政和花园C区36#、37#楼)。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项目刘章早”。后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余款140.4万元未果后,诉至法院。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章早系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经理,即是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在政和花园C区工程项目的代表人,其在项目工程施工中对外采购钢材用于工程,是代表二被告行使职权,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辩解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xx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钢材,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拖欠货款140.4万元,有刘章早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辩解价格过高,因价格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且已经过双方结算并无异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因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项目是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应由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依法判决: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xx钢材款140.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拖欠钢材款造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的焦点是:1、该笔钢材款应由谁来偿还。该案起诉的依据欠条和协议书,是项目经理刘章早个人出具,二被告未加盖公章,该款是由项目经理刘章早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还是由项目部和公司承担。2、原告与刘章早在2008年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利息的约定,能否适用于该笔欠款。

    一、根据建设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的后果的行为。所以委托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为发生代理权的根据的代理,也称意定代理。委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即项目经理(委托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项目上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由项目经理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在法学上也被称之为代理的外部关系。项目经理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刘章早在项目工程施工中对外采购钢材用于工程,是代表二被告行使职权,而非其个人行为,所欠钢材款不能由刘章早偿还,而应由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偿还责任。

    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项目部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呢?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项目经理部并不是其分支机构,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撤销。由于项目经理部目前在我国一般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合法成立,设立单位亦没有拨付财产,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所以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

    二、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按2008年双方协议违约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欠款利率未约定,不能按2008年协议履行。因2008年双方所签协议是对三层以下钢材供应的约定,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它对双方此后发生的行为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与刘章早虽然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继续供应钢材,但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违约利息按2008年的利息计算,因此,协议履行完后又产生的新的欠款,其利率只能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浉河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xx钢材款140.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389113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