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平时素有往来,2006年时,王某说他在李家寨铁路包活干需要用钱,跟我借点钱,我也没有多想,就以现金的方式借给王某20000元,王某给我出具收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收条是2000元,而非20000元,数字被修改,仅仅有这个收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报案材料显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周以军现金20000元,贰万元找整,王某,2006年2月21日”。2006年12月26日,原告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内容载明,原告周某以被告王某投资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2007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提出申诉材料,根据其提供的申诉材料表明,原告周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而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周某向本庭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其20000元现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报案材料和申诉材料显示,原告周某认可的是被告王某以投资诈骗为名骗取其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周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圆盘,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民间借贷的特点是借贷双方均非金融机构,所以在借贷关系的建立以及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面,均不如金融机构贷款合同那样具有较为规范的手续与较为完整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现实生活中,多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都是采用借条、收条等简便形式予以证实。需要注意的是,单凭收条是不能简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论采用借条、收条形式,其内容必须且应包括两个事实: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者缺一则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