浉河区法院 程 艳
[摘要]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还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和运用,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解决。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离婚率居高不下,大量的离婚案件诉讼到法院。截止8月,我庭共新收案件182件,其中离婚案件31件,占17%,这种情形,给我们的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案件中也遇到不少难点和疑点问题,例如共同债务及离婚损害赔偿。根据传统的处理离婚案件的方法都要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在这31件离婚案件中均涉及共同债务,而当事人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只有5件,且在最后的处理中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下面,本人就结合自己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做以简单的思考。
一、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不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审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问题,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债务的多少,划分各自清偿的份额。
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从实体法角度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既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之间的任何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夫妻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为是共同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如何清偿,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婚后的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例如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如何认定离婚判决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考虑到如何解决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法院此时只能扮演中间调解的角色,而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几种情况。1、夫妻在离婚时都不提供债务存在,这种人往往负债较多,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2、有的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一方否认有债务,导致法院认证难。3、有的是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分割其他财产,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凡此种种,都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由双方协议清偿”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
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时,应分别情况对待:1、双方均认可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2、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3、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行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助制度,在新的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这种制度具有制裁性、抚慰性,能对过错方起到经济制裁作用,对无过错方起到慰籍作用,对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增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更全面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因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对因此所受的损害(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要求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运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规范人们的道德规范,但如何具体操作是一个很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离婚过错赔偿有其严格的构成条件和适用范围。
1、行为人有过错,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情形;2、有损害事实,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4、离婚的发生且请求权人无过错。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以上的条件说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对请求权人来说其实是比较困难的。
(二) 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三)离婚损害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困难。
比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所谓精神损害是指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的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和痛苦以及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等。但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不可估价性特征,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并结合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的的过错程度和具体的侵权情节及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过错方对家庭、子女所尽义务的多少和贡献大小,以及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进行处理。以上这些情况决定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法官判决时却无具体的执行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导致在实践中判赔的差别也较大。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使无过错方从经济上得到救济,从精神上得到慰籍,因此笔者建议可否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罚作用。同时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法定情形,在规定法定情形时应考虑一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过错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后果,兼而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水平、就业能力等因素,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权利补救和制裁过错的功能,以利于司法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