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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 | 以《民法典》之力 夯实法治中国之基

发布时间:2020-11-12 09:41:44


法律乃国之重器,《民法典》的编纂是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部署。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曾先后四次启动民法修治工作,把全面依法治国摆在突出位置,为适时编纂民法典夯实了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社会基础。《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第一部直接以民命名的法典,以法典命名表明凡是纳入《民法典》的规则都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以民命名,说明《民法典》把人民愿望置于首位,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民法典》是人民权利保障的宣言书,从政治上讲,编制《民法典》有利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法治上讲,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纵深发展,发挥法治管根本、稳逾期、利长远的作用,彰显我们党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泛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初心和使命。

      此次编纂的《民法典》亮点颇多,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为民立法、以民为本,坚持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具体来说本次《民法典》的分则各编有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六部分构成,既确认了个人享有的各项具体民事权利,明确了权利内容和边界,又保障个人能够正常行使和主张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另外,《民法典》不仅广泛确立了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还广泛确立了人格权,满足了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

      比如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一种公害,针对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私人生活的信息安全行为,《民法典》专门的隐私权部分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型,明确了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房间等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等,有力回应了个人隐私遭受侵扰的现实社会问题,为保障社会生活安定有序提供了法律依据,强化个人隐私的保护,开启了个人隐私保护的新时代。同时在确认对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保护的基础上,《民法典》还通过各项民事责任制度充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例如在产品责任制度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由于《民法典》涉及范围广、修缮内容多,对《民法典》的学习需要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深入,现我仅就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合同解除、抵押权、高空抛物等内容谈谈我自己的理解。

      一、  合同解除

    《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之前合同解除相关规定的一个整合,其中第二款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民法典》的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这一条适用范围更加缩小了,没有包含合同的变更。第三款的规定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由此也可以看出《民法典》的编纂吸收了先前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实现最大的包容性。

      我们都知道解除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但如何消灭,是仅向将来消灭还是溯及既往的消灭,违约责任是否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影响,是否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等等,这些都是本条款所要解决的合同解除后的效果问题。

      (一)合同解除后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处的终止应理解为合同债务的免除,解除权人的相对人债务未履行的也因此而终止。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是针对已经履行的债务所作出的规定。

           1.   已履行债务的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恢复原状就是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比如动产的直接转移,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广义的恢复原状除了上述狭义的恢复原状之外,还包括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比如合同的标的物是劳务或者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恢复原状。民法典五十六条中的恢复原状应是指侠义上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加在一起才构成广义上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合同的履行情况指的是合同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部分履行对债权债务有什么影响等。合同性质指的是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物还是行为,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等。首先,关于继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一时性合同比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一次性给付便可实现合同内容,在解除时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这时需要注意的是,标的物的返还要以标的物存在为前提,如果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那么只能折价赔偿。如果标的物是金钱,则还应支付相应的孳息。如果合同标的是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劳务,那么受领人需要折价赔偿。继续性合同比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非一次性可完结,具有持续性,这种合同在解除时不宜恢复原状,或者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宜请求恢复原状,但可请求损害赔偿。

            2.   赔偿损失的确定

      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场合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由合同保留,法定解除权则来源于《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是由包括不可抗力、拒绝履行、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我们需要根据不同解除的类型确定相应的损失赔偿。一是协议解除,即双方通过合意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未约定损害赔偿事项应视为无需赔偿。二是约定解除,这种情况与协议解除类似,不再赘述。三是任意法定解除(当事人可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享有法定解除权,如《民法典》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合同中双方均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为信赖利益,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打着解除合同的旗号故意毁约,则应按拒绝履行追究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为履行利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四是一般法定解除,如果是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否则就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违约责任的独立性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说明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并行不悖的。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场合,对方不仅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还可以就合同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则可依据违约金的约定径直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要注意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一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4.   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担保,即便主合同解除,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抵押权

(一)浮动抵押

     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的规定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对浮动抵押的规定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优先受偿。”两者相比,这条规定有两个变化。

      1.   首先,抵押权人就浮动抵押在确定时的抵押人动产有限受偿。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人仍有使用抵押物进行收益,这时浮动抵押的一大优势,同样也是浮动抵押的缺陷,因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只有才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才能成为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实现抵押权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在,在浮动抵押权设置后到抵押权实现前还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是确定浮动抵押财产的准确时间。将“债权人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修改为“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与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是不同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确定了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即(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而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自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做出实现抵押权决定时开始,人民法院做出这一决定应公告,同时发布查封总财产的公告,抵押人的财产才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应当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实现的登记。由此可见,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和抵押财产确定的时间是明显不同的,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是在抵押权实现之前,债务人可能在抵押权实现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后到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享有撤销权。

      2.   删除了“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由于浮动抵押不同一般的动产抵押,它的债务人主体资格、抵押财产都有一定的限制,而且抵押财产在确定之前也是处于浮动状态,所以更需要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物权法才要求要有书面协议,不过《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了设置抵押权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式行为,不存在口头设置抵押权,所以删除了这句话只是为法条的简洁,并未进行实质更改。

      (二)动产抵押的登记时间与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部分动产的抵押对抗主义,即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对一般的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没有再分开规定,而是规定了所有动产的设立时间和登记效力,都是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主旨就是以动产抵押的,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亦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浮动抵押的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杨立新)

      《民法典》第四百一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民法典》对动产抵押增加的新规则。

      就浮动抵押权而言,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是具有流动性的,流入抵押财产的特定物则自动具有浮动抵押权,流出的则不再设立抵押权,如果流入的特定物上本来就已经设立了其他抵押权,在流入抵押财产后又自动设立浮动抵押财产权,则会出现一个物上有两个抵押权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形的抵押权该如何确定受偿顺序?解决这个问题的规则,称为“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民法典》也正是借鉴了这一规则:

     第一,“流入”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该抵押物的价款,即流入的特定动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担保的是该动产价金的主债权,其担保数额是该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价款。

      第二,该标的物在交付后即流入浮动抵押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优先于其他抵押权。

      第三,该超级优先权的优先顺位所对抗的,是原来存在的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在享有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尽管也负担了浮动抵押权,但是由于其享有超级优先权,因而该享有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因而能够最优先受偿。

      第四,留置权除外,买受人即浮动抵押人在其所负担的其他担保物权中,不包括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因而超级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该新规有待实践中的具体分析和理解。

      (四)对抵押不破租赁增加了新条件

      抵押不破租赁需在抵押前已经出租并且转移占有。《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在此可对比一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民法典》对该前半部分进行了修改,直接删除了后半部分。抵押后的财产出租并不符合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所以《民法典》在这里进行了精简。根据《民法典》四百零五条的新规定,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的条件,不仅须具备抵押权在设立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而且还应具备抵押财产已经转移占有,即抵押财产已经实际被承租人占有,也就是说即使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如果没有实际占有,那么也不适用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凡是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要求的,即便将出租的租赁物设置了抵押,抵押权在实现时,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在取得该租赁物即抵押财产的权属时,也不得终止租赁关系,应当将租赁合同关系维持到该合同终止之时。《民法典》之所以做出这样一个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虚假租赁,即债务人故意为之的增加债权人负担的行为。此处补充一点,如果租赁权可以登记则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五)抵押权设定后对抵押财产的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实际上,只要抵押权跟对抵押物一并流转则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民法典》的这一新规改变了物权法的立场:第一,抵押人的抵押期间转移抵押财产的并不受到抵押权人的限制,即不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只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第二,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第三,抵押权随抵押物一并转移,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在取得抵押财产时自然成为抵押人。第四,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抵押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则无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六)同一物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的受偿顺序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 条第1 款曾经作出过完全不同的规定,即:“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司法解释明显确认了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实际上抵押权和质权都是担保物权,是平等的,其受偿顺序应取决于权利设立的时间。《民法典》四百一十五条设立的规则就很简单明了,即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就看公示的时间先后。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质权的公示方法是质押财产的交付,只要交付了质押财产,质权就设立,就具有了公示性,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所以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只要成立在先就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婚姻家庭关系

      一是确立“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针对现在年轻人离婚率越来越高的问题,这一规定有力的起到了缓冲作用,对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是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民法典》吸纳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非常多见,但是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十分困难,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借款前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也避免了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我认为对债权人而言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夫妻共同在借据上签字。

      四、高空抛物

      高空抛物一直以来都是关系着我们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近期频频出现的高空抛物致人伤亡事件也让我们更加关注头顶上的安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民法典》则增加了新规:一是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将禁止高空抛物上升成为了一项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义务。二是明确补偿人具有追偿权,《民法典》明确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定意义上,使这种补偿具有垫付的性质。三是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客观上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监控高空抛物,检查、排除建筑物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隐患,防范高空坠物事件的发生。四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调查的义务,通过个人很难确定实际的侵权人,公安机关的介入则大大提高了找到侵权人的几率。

      此外,《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新时期新情况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管理、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等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对我国现行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了高度整合。

     法律的制定与修缮是与时俱进、永无止境的,《民法典》的编纂正是对各种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与升华。民法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民法问题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我们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指示,作为司法工作者更要学深法律、用好法律、敬畏法律,为营造科学立法、严格执行、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制新格局贡献一份法律人的力量。

责任编辑:吕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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