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审判作为一项充分贯彻“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许多基层人民法院一直被广泛开展,其存在发展也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虽然巡回审判并没有一个现成的可操作的规范程序,但“巡回收案、就地审判、注重调解、指导民调”是其实践中的常态。巡回审判不仅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也使法院的司法资源得以更好的利用,体现了效益理念,真正起到了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但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巡回审判在当前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下面就当前巡回审判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对策作简要阐述,以期更契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社会和谐,在司法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当前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是审判程序尚不规范。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制度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可能违反诉讼程序。还有的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门立案,主动找案并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无诉讼即无审判”原则,法官深入群众主动了解并介入纠纷,不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树立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二是力量相对单薄。有的老百姓鲁莽、粗暴,当被告的认为在个人面前丢人现眼,抵触情绪大,时有哄闹、谩骂对方,干扰正常审理法官,大部分时间放在维持秩序、宣传解释上面,影响巡回审理效果。只有加大力量,必要时为人民法庭配备司法警察,并依靠基层组织的通力协助配合,才能保证巡回审理井然有序,公正、严肃,体现司法权威。
三是人民法庭与各乡镇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沟通不够。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扮演的是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它与乡镇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但在巡回办案制度的实际运行中,乡镇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不可低估。如果巡回办案制度能得到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的支持与协助,就是在人民法庭与当地群众之间架起了一个桥梁,前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实践证明,凡是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协调作用发挥得较好的地方,巡回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审判往往流于形式。
四是物质配备尚显不足。越是完善的巡回审理制度,实践中越是要增加经费投入,经费投入的力度取决于司法为民;巡回审理的深度,经费欠缺是目前巡回审理的制约因素之一。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基层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争取地方党委和上级法院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确保足额的经费预算。
二、完善巡回审判的建议和对策
一是认识上再统一。巡回审判是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促进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转嫁到法院,由法院统筹安排,整合诉讼资源,从而达到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它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理念的重要体现,不是不顾效益的盲目投资,也不是忽视司法权威的邻里调解,更不是追求潮流的虚伪做秀。
二是制度上再细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自上而下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巡回审判制度,从巡回审判的条件、范围、方式、程序、运行和效力等方面加以详尽规定,为巡回审判夯实制度基础。
三是加强基层联系,强化沟通协作。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依靠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发生,维护社会安定,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其在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与之相比,由相对中立的法官进行裁决的司法裁决模式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认的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权威和最常规的手段。但由于其有严格规范的程序要求,其运行成本更高。如何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优势,共同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这是我们所要思考的问题。
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与基层民调组织在行政上并无隶属关系,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但在实践工作中,加强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和协作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巡回法庭诉讼活动的良好、高效运行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巡回法庭所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基层民调组织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法官即将进行的诉讼调解或者开庭审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民调员大多熟谙各种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人情世故,他们的意见能为法官的准确断案提供有益的帮助。
四是规定受案类型。受办案形式所限,巡回办案所受理案件的类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类型。具体而言,如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且属于交通不便的山区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属于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
五是缩短巡回周期。巡回办案应有相对短的周期,如果过长则起不到方便群众的目的。具体周期可由各人民法庭根据各自辖区面积、收案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但原则上每周至少应外出巡回办案一次。另外,办案的日期应确定,并通过各种形式使当事人知晓。办案人员应按既定的巡回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因节假日、双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误或改变。
六是注重调解是基本方法。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大多为人身伤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简单性质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爱认死理,且他们世代生活在一起,关系错综复杂,有时打一场官司只为赌一口气。这样的案件法官判决不难,但一方败诉的结果会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产生一个纠纷的解决导致更多纠纷产生的尴尬和困境。实践证明,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立体调解方式,能更好地做到 “定纷止争”、“息诉平判”,真正起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巡回审判作为一项便民、利民的有效措施,正焕发出其勃勃生机,其便捷、公正、高效的审理模式也符合现实需要。同时,随着巡回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巡回审判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将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