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保险单上有瑕疵,交强险保单上的被保车辆非投保人即案件被告所有,即被告的肇事车辆与被保车辆不一致,则保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确定被告与保险公司间的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2009)浉民初字第976号
[案情]
原告金开国,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
被告李朝超,男,1971年3月生,汉族,农民,信阳市平桥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2009年元月22日17时,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晨光中学路口,被告李朝超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原告金开国驾驶的雅西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金开国无责任,被告李朝超负全责。原告伤残经鉴定系七级。之后,原告金开国将李朝超及其车辆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3429.65元
[审判]
浉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超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缴纳了两轮摩托车的保费120元,该保险公司向李朝超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由于被告所持保单原件字面模糊不清,庭审中,经核对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查明:该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系李朝超,被保车辆却系时风牌三轮货车。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认为,肇事车辆并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标的物,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据在信阳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查明,“时风牌货车”的车主系杨勇,在李超朝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期,没有该车投保交强险的资料显示。
浉河区法院在组织三方当事人之间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朝超赔偿原告金开国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75214.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120180元的赔付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调解结案,结果是原告降低了索赔的数额,但维持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单的瑕疵即被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一致,如何认定保单的效力?谁又应承担瑕疵的法律责任?合议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保单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理由是,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有瑕疵,被保险标的物并非肇事车辆,无法确定被告李超朝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第二种,交强险保单上虽然有瑕疵,有证据链条证明保单的瑕疵系保险公司所至,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我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保险单虽然是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的唯一证据。当证据有瑕疵时,不能从保单形式上简单的、机械的认定,而是要运用证据规则确定其证据的实质内容及其效力。本案保险单上的120元保费是两轮摩托车的定额保费;格式保险单亦是“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单上的保险标的“时风牌货车”又有实际车主;交付被告的保单原件印制的字迹不清,难以辨认;交通事故发生报险后,保险公司积极出险且出具了定损单。上诉5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李朝超投保的车辆就是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保单上的保险标的物即应为肇事车辆,保单的瑕疵系出单方即保险公司过错所致。为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
本案虽历经二审,但最终保险公司服判付款,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