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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时仅一个月!浉河法院顺利调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1-11-22 17:51:19


      近日,浉河区法院顺利调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障了企业正常经营不受影响,维护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回顾:

    2019年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二十里河某项目供应钢材,约定“货到付款,如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则在此单价基础上(行业惯例)每日每吨上浮4元作为最终结算单价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最长拖欠货款时间为40日”。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7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并出具结算协议一份。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尚欠到原告货款34382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结清,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益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828元及利息(以343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交易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张某某后,张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算,被告张某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9428.00元及因迟延付款上浮单价的部分金额134400元,共计343828元,且同意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该结算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受该结算协议内容的约束,于2021年8月1日前将343828元支付给原告,因其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3438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343828元已包含因被告张某某违约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上浮金额,该上浮部分应为违约金,在2021年8月1日未付的情况下,不应再另行计算违约金,故自2021年8月2日起应以实际欠付的货款20942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评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称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实际欠的货款为十八九万元左右,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法院反复组织双方调解,并细致耐心地向被告张某某释法,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张某某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3828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同意以343828元为基数向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该案从立案到调解成功,用时仅一个月,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降低了涉案企业的诉讼成本,充分体现了浉河法院深入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责任编辑: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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