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信阳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二十里河某项目供应钢材,约定“货到付款,如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则在此单价基础上(行业惯例)每日每吨上浮4元作为最终结算单价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最长拖欠货款时间为40日”。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7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并出具结算协议一份。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尚欠到原告货款34382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结清,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益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828元及利息(以343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办理情况
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交易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9428.00元及因迟延付款上浮单价的部分金额134400元,共计343828元,且同意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该结算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受该结算协议内容的约束,于2021年8月1日前将34382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实际欠的货款为十八九万元左右,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8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343828元已包含因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上浮金额,该上浮部分应为违约金,在2021年8月1日未付的情况下,不应再另行计算违约金,故自2021年8月2日起应以实际欠付的货款20942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理中,承办人觉察双方有调解的意愿,经反复组织双方调解,并细致耐心地向被告张某释法明理,分析利弊,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43828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同意以3438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此案最终得以圆满的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包含时间、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三项内容,时间越短、成本越低、程序越简,评价越优。其中时间指标在法院工作的第一个关键节点法院的立案时间。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立案平台提交立案申请,浉河区法院立案庭即时响应,完成网上审核,受理了该案件并即时将案件随即分配承办人。网上立案使当事人免受路途奔波之苦,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又大幅缩短立案时间,提高了效率,既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又优化本地的营商环境。
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作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协议及后来履行期间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辩解。本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能准确认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通过释法明理,使被告明晰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也理解被告所面临的压力,愿意作出一定的让步,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间并减少利息,鼓励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的调解经过产生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浉河区法院深入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指引法院的办案工作,本案从立案到调解成功,用时仅一个月,缩短了案涉公司解决纷争的时间成本,降低了的诉讼成本,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化的法治环境。
编写人:浉河区人民法院 陈亚嫚、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