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信阳大某公司承接被告信阳某健康公司道和店装修及广告宣传项目,项目完工后双方就原告的广告宣传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为17119元。2019年6月,被告在支付5000元以后,再也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经多次催要,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分批向原告的业务对接人支付欠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11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信阳大某公司主张被告信阳某健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11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对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某健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遂判决被告信阳某健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大 某公司12119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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