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系同胞三兄妹,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父亲王某去世,工资本金额148113元(其中工资卡显示2017年9月30日为136911元,2017年10月、11月各5601元,),抚恤金等共176198元(该款于2018年1月13日补发,扣除11月工资5601元),合计32431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2管理。原、被告及其母亲没有进行遗产继承及共有物分割。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母亲吕某去世,工资本金额98413.09元(工资卡显示2019年12月28日为81442.09元,2019年1-3月各565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3管理。抚恤金等共189345.4元(其母亲单位经办人证明应发200259.4元,扣除汇至工资本上的2019年2月、3月份养老金10914元后,可再补发189345.4元,该款经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申请停付待发),合计287758.4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3出示2018年11月10日母亲吕某载明:“今后我名下资金、工资和抚恤金由王某3继承”的《证明》一份,以此辩称《证明》是根据母亲意思自己代写,有母亲的指印,母亲的遗产应由自己全部继承,应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列表记录父母工资、抚恤金已支出20多万元、5万多元(王某2记录的有生活开支费用128070.76元、葬殡费用54093元、补交墓地费用50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母亲吕某12个月的保姆费38400元合计270563.76元;王某3记录的有丧葬费用273223.3元、2018年10月至母亲吕某去世时的2019年1月在信阳市浉河区喜洋洋家政服务中心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4100元合计41422.3元),原告王某1对两被告所列开支绝大多数不予认可。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财产依法平均继承。
裁判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基于父母的货币财产继承以及抚恤金共有物分配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抚恤金纠纷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应依据物权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遗产数额应以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的工资余额及抚恤金数额确认,其父遗产共计324311元,该款由王某2管理。其母遗产共计287758.49元,其中工资余额98413.09元,由王某3管理,抚恤金等189345.4元,在原、被告母亲单位停付待发。原、被告父母遗产及抚恤金数额共计612069.49元。
因原、被告父亲的工资及抚恤金324311元去世后未继承分配,应为原、被告及其母亲共有,花费应当为原、被告及其母亲达成一致认可意见,但被告王某2未提交一致认可支出的证据,故其所列的开支费用中丧葬费、保姆费及基本生活费应结合相关规定、常理予以认定。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王某2主张在父亲王某去世后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不到一年的时间中为母亲吕某生活消费支出128070.76元(除去葬殡费用54093元,补交墓地费用50000元,保姆费38400元),一个八旬老人一年的生活消费支出如此大数额不合常理,与其父母生前的消费习惯及每月工资还有结余的情况不相符合,故王某2提交的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亲王某的墓地于2013年6月份已经购买,故王某2主张的补交墓地费用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其母亲的生活支出按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较为适宜,故其母吕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消费支出共计20597.5元。[2017年消费支出4855.5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元/年×3个月)+2018年消费支出15742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元/年×9个月)]。关于原、被告父亲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对丧葬支出的费用未达成统一意见,且丧葬费用的票据多为白条票据,故本院认为按照其父亲生前6个月的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其父亲王某的丧葬费按照33606元(王某生前6个月的工资5601元/月×6个月)计算较为适宜;故在被告王某2管理其父亲财产的时候,合理开支为生活开支20597.5元+丧葬费用33606元+保姆费38400元=92603.5元。
原、被告母亲工资98413.09元,工资由王某3管理,抚恤金等189345.4元,停付待发。王某3主张的开支费用,从其母亲工资本的流水显示,每月均有数千元的取款,故其母亲的生活费、护工费等应当是其母亲的工资收入支付,故被告王某3主张的开支费用除去母亲的丧葬费用其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母亲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对丧葬支出的费用未达成统一意见,且丧葬费用的票据多为白条票据,故本院认为按照其母亲生前6个月的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母亲吕某的丧葬费按照33942元(吕某生前6个月的工资5657元/月×6个月)计算较为适宜。故在被告王某3管理母亲财产的时候,合理开支为丧葬费用33942元。关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要求查清其母亲在世时有几个月的工资花费去处,上述支付应当为其母亲在世时同意自己财产的处理,且即使有疑问也是其母亲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权,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无此项请求的权利。
因被告王某3出示的其母亲的《证明》,系王某3自己书写,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其父母又无其他形式的遗嘱,故王某3辩称遗嘱继承不能成立,上述财产只适用法定继承。
综上,被告王某2管理父亲的工资及抚恤金324311元,其中合理支出为92603.5元,剩余231707.5元;被告王某3管理母亲工资98413.09元,其中合理支出为33942元,剩余64471.09元;原、被告母亲抚恤金189345.4元在母亲单位停付待发;故去掉合理开支后原、被告父母工资及抚恤金剩余共计485523.99元(231707.5元+64471.09元+189345.4元=485523.99元),原、被告三人每人继承份额16370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各继承分配父母的遗产(货币)人民币161841.33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礼记·礼运》中记载:“何为人义?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慧,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做子女的要赡养老人,赡养老人是子女共同的责任。每个人都应该尽自己的所能,尽量多地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经济宽裕一些的,可多在生活上照料一下老人。看到父母年纪大了,兄弟姊妹尽心赡养。而现实生活中为了家庭财产闹纠纷的不在少数,这突出地表现在分家和遗产继承上。本案中原、被告是基于父母的货币财产继承以及抚恤金共有物分配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在父母双亲亡故后,原、被告作为兄弟姊妹本应和谐相处,眷顾亲情,彼此多沟通与包容。但每个人因为利益的纠葛,因为性格脾气的不同,甚至因为人生观和价值观取向的不同产生了矛盾。但是有矛盾并不可怕,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判决书主文中详细明法释理,从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入手,在化解矛盾时,从情与理、道德与法律层面出发,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化解家庭矛盾纠纷,让原、被告双方明白作为大家庭的一份子,每个人都应该多苛求自己,少苛求别人,学会换位思考,作为兄弟姊妹决不要斤斤计较这才是真正的手足之情,这样才能促进彼此关系的提升。
编写人:浉河区法院 许凤 林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