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1。2012年10月1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1由被告抚养。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没有承担其应尽的责任。2016年10月16日,原告因孩子上学问题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未获法院支持,实至今日,被告也未为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支付过一分钱的费用,现在孩子已年满十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孩子有自主决定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权利,且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处上学。综上,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和成长。原告侯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侯某1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1、我并非不承担抚养义务,而是原告无视且拒绝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拒绝将孩子交给我抚养造成的。2012年我和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孩子归我抚养,但原告一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我曾多次前往合肥市要求其将孩子交由我抚养,但原告及其家人均拒绝我带走孩子。后来我多次向其主张抚养和探望孩子,原告均拒绝。2016年原告诉请抚养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请,其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正是原告对法律的藐视导致我母子分开多年,我因思念孩子,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痛苦,我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完全是原告造成的。2、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我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而且,孩子的成长也同样离不开母亲的关爱,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3、我今后再为人母的几率为零。怀孕生子对我的身体已造成极大的伤害,原本就存在习惯性流产的问题,加之我今年已40多岁,更不可能再怀孕生子,因此这个孩子是我一生中唯一的孩子,是我生存的精神支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因此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二、原告诉请我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 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我每月3000多元收入,其诉请的金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1。2012年10月1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1由被告抚养。2016年原告侯某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要求侯某1由原告抚养,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符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侯某1并未随徐某生活,而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称其因身体原因再做母亲的几率为零,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开庭后,本庭对侯某1本人关于其抚养权的问题进行了询问,侯某1一再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学习生活,拒绝跟随被告生活,并拒绝与被告见面。
裁判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侯某1的抚养权是否变更问题。因原被告判决离婚后侯某1虽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抚养,但侯某1却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侯某1已年满十一周岁,愿意跟随原告侯某生活、学习,侯某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侯某1在双方离婚后的近十年间也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将侯某1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称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0%即600元支付侯某1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与被告徐某的婚生子侯某1的抚养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侯某抚养;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侯某支付侯某1的抚养费600元至侯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事关这个孩子之后生活、学习、成长的环境,责任比较重大。开庭审理前承办人就通过向原被告双方打电话事先了解了一下案情,以便在开庭时能够更好的掌握情况。并在庭后与孩子进行了耐心的沟通。就该类案件来说,父母争取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事关孩子的未来,事关一个家庭的命运,我们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有更多的耐心和人文关怀,不仅要考虑孩子的年龄、心理、成长等问题,还要考虑父母各自的抚养能力及家庭的氛围,哪个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何解决更能化解家庭矛盾,保护未成年人更好的成长!就本案来说,侯某1从出生就与原告一起生活,即使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后,侯某1却并未与被告单独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不能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并且要尊重孩子的选择,作为父母及亲人,也应当积极正确的引导孩子,让孩子积极、乐观的生活,成为一个阳光的孩子。
编写人:浉河区法院 杨丽华 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