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担保物权 动产质权 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物权优先于债权,金钱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其与一般债权竞合时,优先于一般债权,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一般债权申请法院执行的扣划行为,不能对抗出质人与案外人已经存在的质押关系。案外人以其对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
基本案情
原告浉河区某联社诉称,一、原告对某担保公司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信阳市某市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阳市某市政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某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设立担保资金账户为此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封存账户,明确在担保期间内该账户停止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原告与某担保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其次,某担保公司给原告提供担保的账户本就是在原告处开设,并且当日对账户进行封存,已经特定化,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而在该账户特定化后,原告便对该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实现了移交占有,符合动产交付的本质要求,可以认定原告的金钱质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二、原告对涉案账户的金钱质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就该账户金额优先受偿,被告虽然也因与某担保公司等因贷款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并申请执行,但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原告对某担保公司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被告作为某担保公司普通债权人,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二者相比原告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被告的债权。因此,原告对涉案账户资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被告与某担保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停止对信阳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专用账户(账号为56*************56)内保证金的强制执行;二、依法退回已经扣划的5100000元;三、确认信阳市某联社对上述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对其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行信阳分行辩称,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签订质押保证合同,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此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这个账户就是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基础保证金账户。农信社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就该笔贷款做一对一的质押担保,该账户并未特定化及转移占有,无法认定为专项质押或者质押性质的保证金账户。3、从账户金额来看用1356万对1350万进行担保,不符合担保公司业务担保的常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则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该类账户。但如果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未进行特定化或者转移占有,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力及排他性。4、根据法律规定,经过特定化的账户在执行查控系统线上冻结扣划时,会显示账户的专属性质,比如保证金、质押金,系统只可冻结,但无法扣划,而本案在执行系统扣划时账户上未显示先于设定的其他权利。5、某担保公司已经对某门业提起追偿之诉,且与某门业达成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也证明了某担保公司自己并不认为本案争议账户系一对一的保证金账户。质押保证金账户资金数额应是固定的,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也不能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充实到该账户中。本案中争议金额明显高于保证金金额,没有金额交付时间、且账户为活期,账户金额高于借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公司与某联社签订的合意是格式合同,我们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浉河区某联社与信阳市某市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1030)农信借字[2018]第0720号},约定:信阳市某市政公司因市政工程建设购石料向浉河区某联社贷款13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同日,原告浉河区某联社与第三人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 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履行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在信阳市某联社设立的担保资金专用账户,账号为:56*************59、56*************56,当日余额为13560601.98元。”同日,某联社向某担保公司出具《河南省某信用社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登记止付通知书》(编号:2018****)作为《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止付通知书上标注“下列质物作为贷款担保物,请信阳市某联社登记止付”。内容:存款种类为单位活期;客户名称为信阳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6*************56;当日余额13560601.98元。信阳市某担保公司在账户所有人处盖章确认“在担保期内,本人不办理提前支取或挂失支取。”信阳市某联社某信用社作为止付信用社盖章确认,并于2018年7月24日对该账户办理了账户控制,控制类型:封闭控制;解控金额为“0”;控制原因为贷款保证.
另查明,尾号0056账户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交易明细单显示,该账户每三个月入息一次,除2019年1月23日被我院扣划的510万元之外没有其他支取记录。保证合同约定的另一个尾号为0059的账户自2017年1月开户至2020年6月没有资金余额,从开户至今交易笔数为0。
裁判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原审一审民事判决:一、中止对第三人信阳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信阳市某联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56*************56)的执行并退还已经扣划的5100000元;二、原告信阳市某联社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中国银行某分行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原审二审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第三人信阳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信阳市某联社开设的担保资金账户(账号56*************56)内的保证金;已经扣划的510万元予以退还;二、原告信阳市某联社对上述担保资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具有优先受偿权。
重审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银行某分行再次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银行某分行与信阳市某联社、信阳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根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浉河区某联社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金钱质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该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经庭审查明,浉河某联社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将某公司在浉河某联社开立的尾号为0056、0059的银行账户设定为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合同虽未约定质押内容,但止付通知书作为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载明了担保物为“质物”,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可以认定案涉账户成立金钱质押担保。该账户除了结息及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外,没有其他支取记录,说明某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某联社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控制占有权,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可以认定本案的金钱质押已经设立,浉河某联社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某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第二、质权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
一、质押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质押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质押合同关系,其次双方是否实施了质押行为。
(一)案涉《保证合同》的性质
本案争议点之一就是该《保证合同》是否构成质押性质。原告信阳市某联社认为:该合同虽名为保证,但合同内容为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浉河区农信社下属某信用社办理了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双方还就该账户办理了止付登记,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以“特户”的方式设立金钱质押,该合同名为保证实为质押。被告中国银行某分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保证合同而非质押合同,并且账户是活期性质,该合同性质应以其名称为准。
名称是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群体的专属名词,设置名称的目的是给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方便,法律领域亦是如此。法律关系千头万绪,立法机关为方便法律的使用与法律关系的规制,根据不同行为路径,给不同的法律关系冠之以名称。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决定事物性质的是事物的主要矛盾,就名称与内容而言,内容显然是占主要地位的,名称只是事物的表象,居于矛盾的次要地位。将该逻辑迁移至合同领域,决定合同性质的理应是合同的具体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与此对应,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做过如下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不仅如此,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要求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要诚实、善意,而如何做到诚实善意呢?最简单方法的就是要按照合同的条款去践行合同,使之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判断。
综上,无论是从最高院对于类似问题的答复精神,还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上来看,该份《保证合同》在性质上都应当是属于质押合同。
(二)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从该法条中可以抽取金钱质权成立的两个条件:一、特定化;二、交付占有。
1.特定化。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只有将其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押财产。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功能,一般实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相应的,金钱质押区别于普通质押之处就在于,金钱需要特定化后才可以质押,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的转化。在本案中,从合同约定来看,56*************56账户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担保资金专用账户,账户内1356余万元为双方约定的贷款担保资金。原告就该笔资金向第三人出具的止付通知书上明确列出56*************56账户存款种类、客户名称、账号及余额等内容,并标注“下列质物作为贷款担保物,请信阳市某联社登记止付”。开户—转款—止付—标注,该过程实现了账户的特定化以及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使账户内1356余万元资金暂时退出流通领域,除了利息进账外,账户的资金数额始终保持固定。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特户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特定化的账户是活期存款账户还是死期存款账户,是一般账户还是专用账户都不影响担保资金的特定化。
2.交付占有。占有的实质是控制,当质权人能够实际上控制和占有作为质物的财产时,就认为该质物财产已完成占有转移。在实务中,金钱质权多出现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出质的金钱存入该账户办理止付手续,此时出质人已不能自由使用、支配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就可以认定,质权人已实际占有质押财产。
二、质权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 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质权的对抗效力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物权优先于债权。另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
(一)《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质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的一种,属于担保物权。物权在性质上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所以,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与物权时,物权当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对于第三人某担保公司案涉账户内1356余万元享有质权,被告中行因一般债权申请法院执行的扣划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存在的质押关系,原告某联社对案涉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被告中行申请的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司法公正。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划扣。”上述法律规范体现出了执行行为的谦抑性,当执行标的物上有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时,执行范围仅仅局限于查封、扣押等非减损性行为,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实现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同时也不会给担保物权人权益带来损害。
总的来说,我国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行为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籍此质物填补利益缺失。从维护金融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司法实务中,在严守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灵活判断才能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编写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张玮、万海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