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劳务合同 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仅仅提供劳务工作,并未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其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2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期住宅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将位于信阳市某山办事处某庙的一期住宅一标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2公司,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8480㎡,合同暂定单价金额为1000元/㎡、暂定总价为1848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某2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胡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河南某置业公司一期住宅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交由乙方胡某负责管理施工事宜。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某作为甲方、原告聂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张某将某国际一期住宅9、11、14、15、16、17#楼的内外粉刷以单做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聂某施工,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110元/㎡计算,甲方即被告张某获得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即原告聂某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和原告聂某经过结算后,向原告聂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聂某做粉刷5#、9#、11#、14#、15#、16#、17#楼余款446600元,肆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被告张某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支付,张某”。
裁判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支付欠款21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聂某、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豫15民终4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以及某公司、某2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聂某以该条司法解释为依据要求某公司、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必须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2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确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必须是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取代了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聂某从事的仅为部分楼体的粉刷工作,并不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相对独立的完成单项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劳务合同》,故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2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2公司主张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2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