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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休者工龄认定 ——闫某某诉信阳某局认定退休工龄案

发布时间:2021-07-22 17:45:42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某于1971年12月在某药厂做计划外临时工,1973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该入团志愿书批准机关审批的意见一栏盖章为中国共产党信阳地革委某局委员会。某药厂自1980年更名为信阳地区某厂。1981年12月原告闫某某被招录为正式工,接收工人审查登记表招工单位审查意见一栏,1981年12月19日盖河南省信阳地区某局章;公社意见一栏,1981年12月18日盖中国共产党信阳某采购供应站章。1982年12月学徒(熟练)工转正定级表,单位意见一栏载有,“同意转正”,盖章为河南省信阳地区某厂。2016年原告闫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11月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信阳某局申报了原告闫某某《信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及其人事档案,该单位填报原告闫某某出生年月为1956年11月,参工时间为1981年12月。被告信阳某局认为原告闫某某档案中记载的1971年在某药厂做计划外临时工,与其招工表加章的招工单位信阳某采购供应站不是同一单位,依据国家对临时工工龄政策规定,认定工龄为1981年12月。2017年7月12 日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申请将原告闫某某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71年12月,被告信阳某局以上述理由不予办理更正申请。2018年9月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豫15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信阳某局对原告闫某某的工龄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信阳某局于2019年1月4日以原信阳地区某局下属单位没有地区某厂为由作出复核认定意见。故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计划外临时工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0年元月15日,某药厂更名为信阳地区某厂。1981年原告闫某某招录为正式工的接收工人审查登记表显示:七一年至今,原告闫某某在某药厂做计划外临时工。1981年12月河南省信阳地区某局同意招收,工作单位仍为信阳地区某厂。1982年12月14日,河南省信阳地区某厂同意闫某某同志在该单位转正。根据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划外临时工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函即豫劳人险[1989]18号第一项:……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可从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算起;第二项:一九八六年劳动制度改革四项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计划外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可按上述规定办理。因某药厂和信阳地区某厂实为同一单位,即原告闫某某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单位与招工单位一致,且原告闫某某的转正定级表审批机关意见栏中盖有河南省信阳地区劳动人事局印章,故原告闫某某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可以与被录用、招工、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原告闫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某局在本院作出(2018)豫15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后,未对原告闫某某的工龄重新作出认定,而是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复核认定意见,该复核认定意见以招工表中招工单位盖章否定原告闫某某实际招工单位,明显不当,与被告信阳某局自己所举证的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规定:“临时工、合同工工作年限(工龄)的计算”第16问的解答相矛盾,应予撤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阳某局2019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闫某某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复核认定意见。

二、被告信阳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闫某某更改工龄为1971年12月。

信阳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讼中,因上诉人信阳市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一、行政诉讼中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悖时,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撤销判决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否定,是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手段,是对原告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方式。关于因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拓展,行政裁量权亦随之不断扩大,实践中存在一些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如果片面强调机械式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忽视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就无法真正做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人民法院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都不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则可能引发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导致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丧失,与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背道而驰。因此,人民法院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是一种合理适度的有限审查,属于广义的“合法性”审查的范畴,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必要和有益补充。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适度审查,也是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进一步监督与约束,必将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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