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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送达制度存在的 问题、成因及应策

  发布时间:2009-06-03 11:07:33


                                                    浉河区法院 洪韬

    送达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裁判文书的送达更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尤要重视的问题。所谓裁判文书的送达,即审判机关将裁判文书送给诉讼参与人并要证明诉讼参与人已收到文书的行为,它反映出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送达主体的“送”的行为;一个是受送达主体的“收”的行为,二者所涉及的送达客体是审判机关制定的合法的裁判文书。司法活动中,关于裁判文书的送达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一、当前裁判文书“送达难”存在的问题

    (一)起诉书送达时当事人到庭而开庭后当事人下落不明,又无其它证明,致裁判文书无法送达。

    (二)明知当事人存在,但其拒不见面,并以此形式拒收文书至使文书不能送达。

    (三)当事人拒收文书,而法律规定的证明义务人如基层组织又不可能到现场证明,送达人自己签名形成形式上的“留置送达”。

    (四)委托送达中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委托权限不清,造成送达拖拉、文书不能及时送达。

    (五)代为转交送达,在文书转交后由于转交单位工作不力,致使文书遗失或怠于送达,或转交签收手续不完整,造成送达存在瑕疵。

    (六)公告送达太随意,一批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也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变象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

    (七)司法实践中,在穷尽了其它手段仍不能送达的,一些法院采取了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裁判文书并拍照而证明送达的形式,但该形式于法无据且存在扯皮,后遗症大。

    (八)司法实践中,一些承办人为保险起见,采用多种送达方式送达,往往造成资源浪费,同时文书送达时间与生效时间参差不齐,难以确定,造成送达上的混乱。

    (九)支付令、调解书、当庭兑现协议等必须当事人亲自签收的文书没有完全按规定执行,造成无效送达,影响文书生效时间。

    (十)邮寄送达的当事人往往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邮寄裁判文书拒绝送达,使送达不能造成文书难以生效。

    二、裁判文书送达所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立法未对送达主体作明确规定

    民事裁判文书送达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有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由此可以推断出送达主体为人民法院。但是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法院何种人员承担送达的职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庭长作为送达主体外出送达,甚至出现司机、行政人员或临时人员进行送达的情况。上述送达主体不统一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生,影响了送达的效率。

    (二)邮寄送达中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性质不明确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法院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该规定并未对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作出明确的界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3、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与邮政机构是委托关系与被委托关系。而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意思表明两者并不是委托关系,在送达效力上却具有同等的法律。单从该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构是民事送达程序的主体,这很显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和矛盾,有损裁判文书送达的公正与效率。

    (三)留置送达条件过于苛刻,难以操作。对于留置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按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民事意见》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中单位代表的实施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但在这种见证制度下,留置送达可能存在以下障碍:第一,留置送达时常碰到受送达人住所无人;第二,因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而难以通知到基层组织代表,或是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较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很难找到;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邀请见证人,是送达人的义务,而不是送达人的权利,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义务到场见证。这样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觉悟和法律意识,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揽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第四,目前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依法应当受送达对象住所(或法人的住所地),限制也给当事人避讼留下了空间,比如当送达人发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等邀请到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时,受送达人已经离开了自己的住所,致使送达无法进行。以上种种情况,导致法院很难完成留置送达工作,留置送达遭受了严重阻碍。

    (四)委托送达效率低下。《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民诉法意见》第86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根据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是人民法院相互之间进行协作的一种送达方式,以解决法院直接送达难问题,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题:一是未明确界定“其他法院”。理论界一般理解为“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送达人均在同一地域的,委托送达的受托法院可能是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时,受托法院还可能委托其下级法院送达,几次委托下来,就不能做到及时送达,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二是委托送达积极性不高。由于送达本身需要司法资源投入,在目前各法院的工作压力日趋繁重、经费紧缺的情况下,受托法院往往很难从自己的工作时间或紧缺的经费中抽出时间以及费用完成委托事项。因而受托法院进行送达时明显积极性不高,特别是两地法院存在级别差异的或地方保护主义的话,此种送达将没有任何意义。三是超期现象严重。由于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对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送达请求后的多长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受委托送达的事项,受托法院怠于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委托送达又要计入审限,如果委托送达实际占用较长的期限,就非常容易造成案件超审限,影响正常的结案时间。

    (五)转交送达实施困难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部队或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民诉法》第81、8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杂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殊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文书送达日期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对军人或者被监禁人送达,通过其部队或者监所等单位转交,其本意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但忽视了这种制度的科学性。首先,转交是权利还是义务,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屡有转交机关借口安全或以保护军人利益为名拒绝转交,致使裁判文书不能有效送达,影响了案件审结与执行。这种“二传手”式的送达机制,不利于送达的顺利进行,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在军队的当事人必须要经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其主单位不能转交。笔者认为有种产法歧视在里面,不利于我国立法的发展。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转递的环节,延长了时间,不便于人民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六)公告送达的设定不尽科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用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通知受送达人在一定时期内受领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它作为一种补救性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规定得比较笼统。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方式在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一是公告的适用条件规定模糊。对公告的适用条件即“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什么叫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是因为恶意逃避还是因其他原因,使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指使用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一种还是穷尽了所有其他法定的送达方法,诸如此类问题均无法明确,导致受案法院在此标准上适用不一致。二是选择公告载体的自由度过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部分法院为了省事一律在法院公告栏中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此种情况,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看到,因此这类公告基本上等于是形同虚设。三是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而只会导致过分延长审判期限,降低了审判效率。审判期限过长导致的不利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给当事人带来长期的心理思想负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对法院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其二,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耕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并完善裁判文书送达制度的建议

要围绕着“送”与“达”做文章,只要“送”给了,而且能证明文书“达”到了适格主体手中,就完成了裁判文书的送达行为。

    (一)明确界定送达的主体

    1、明确法院相关人员的送达主体地位

    由于我国法官的审判任务相关繁重,将送达任务由法院去行使的话,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法院送达的主体,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将书记员作为法院送达的主体。同时,考虑到书记员的任务也很繁重,可以将法警扩展作为法院送达的主体。即以书记员送达为主,以法警送达为辅的送达主体模式。

    2、确立邮政机关的送主体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占大多数,而此种送达最大的缺陷就是送达人的权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扩展邮政机关作为送达的主体。从比较的角度看,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其成功经验之一是将邮寄送达的技术同送达的司法性有机地融入诉讼程序之中,并明确规定邮政机关是送达的主体。以增加邮寄送达的公信力。

    (二)正确使用送达方式,规范送达行为

    要坚持以法定的五种送达方式的顺序执行,不能错位或倒位。先后顺序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包括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对于能直接送达的不留置送达;能留置送达的不委托送达;能委托送达(包括转交送达)的不邮寄送达;能邮寄送达的不公告送达;其它方法均不能送达而且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这五种送达方式法定且要顺位依次运用,不能倒位、错位,更不能同时运用几种送达方式,以勉造成混乱。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应当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本人,但下列情况也属于直接送达;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给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可交其代收人签收。但调解书不得送交代收人,因为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如反悔,有权拒收,将调解书向代收人送达,当事人就无法行使这一权利。因此,调解书应向当事人本人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2、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是针对直接送达遇到的特殊情况而规定的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的送达方式,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采用这种送达方式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

    留置送达不仅适用对公民的送达,也适用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实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如果该诉讼代理人接受受送达人的委托代其收件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不适用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适用于调解书以外的各种诉讼文书,调解书应当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交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留置送达不适用于调解书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就方道明他已经反悔。当事人反悔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而不得以留置送达方式强制其接收调解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代表,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到场后,送达人应向他们方道明诉讼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况以及留置的根据和法律后果等,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当事人拒收的原因、理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在场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由于个别当事人蛮不讲理,或者被邀请到场的人受到威胁,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未签字、盖章不影响留置送达的效力。送达人只需将邀请什么人到场,为什么不愿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5日《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人民法院互相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受委托法院在当地,人熟情况熟,便于根据受送达人的具体情况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后的执行。人民法院接受其他人民法院的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认真做好,每个人民法院都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做到收件有登记,件件有着落,准确及时完成其他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对委托的人民法院来说,发出委托函件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未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退回的送达回证或者回音,应主动与委托人民法院联系,仍无结果的,可通过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催办,决不能不管不问,未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退回的送达回证即视为已经送达。委托送达应着重注意。明确受委托法院应当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事项,如果由于委托法院提供受送达人的信息不全面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送达任务的,应当将原因在指定的期限内转告委托法院。在同一地区内,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或交由邮政机关送达,应当尽量避免由一审法院委托送达,以免引起诉讼当事人对审判公正的怀疑。

    4、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或特快传递或法院传递手段向受送达人民送达诉讼文书。当受送达人距离受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较远,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把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局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由于送达回证是证明受送达人收到裁判文书的重要凭证,是计算诉讼期间的重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从现在邮局投递邮件的实际情况看,在一些地方投递员往往把邮件投递给单位的收发室,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挂号信回执上盖章,然后再由单位的收发员把邮件转交给收件本人,这样,邮件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与收件人收到后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有时不太一致。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文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如果收件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没有将送达回证寄回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送达回证上没有注明收件日期的,人民法院即可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这样规定有助于促使收件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人民法院。

    对现役军人邮寄送达,收件人应写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对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邮寄送达,收件人应写受送达人所在监所、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邮件内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外,还应附送达回证以及人民法院致使该转交单位的函件,请他们收到后立即受送达人签收,并及时将回证退回。

    5、转交送达是由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形式。转交送达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形:①受送达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②第二,受送达人是被监禁人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③第三,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为了不影响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妨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这是有关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转交机关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仍有一个时间差,因此,转交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不是转交机关收到诉讼文书的日期。

    6、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或通知其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送达须待公告期满后,才发生送达的效力,即自发出公告之日经过60日,便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制作笔录,将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内容及时间记录入卷。

    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形。可见,公告送达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它是为解决用其他各种方式均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和不送达诉讼文书诉讼就无法开始或无从结束这一矛盾而设计的。

    公告送达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公告方式,对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对公告的方式没有要求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原来的住所地或下落不明以前的经常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从公告张贴、刊登之次日起,经过60日无人领受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第一审判和允许上诉裁定的,还应说明上诉的权利、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目前公告送达由最高法院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否则无效,这种强制性规定应该无法律依据,值得商榷。

    四、新形势下裁判文书送达方式的浅探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试。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1、电话送达。在我国,电话基本得到普及,原被告既然发生纠纷,那么在纠纷之前一般都会互相留下电话号码,这就为电话送达提供了可能性。电话送达的成本低、效率高,但其缺点是无法留下书面的送达证明。实践中有两个解决办法:一是电话录音,可以完整记录通话内容,和其他诉讼材料一起归档;二是电话记录。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内容包括通知人,受话人,拨出电话和受话电话的号码,通话时间、内容等,由两个以上的证明人签字。以后如果安装了可视电话,可将其录像作为证明。另外当事人在接受电话送达以后,其行为反映如提交书面文件等,均可作为送达的证明。

    2、电报送达。电报送达缺点也是没有送达回证,对此,可以利用电信部门的留底服务信息解决,即拟制电报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电信部门盖章确认,连同收费收据一起归档。

    3、传真送达。对于利用传真送达的证明问题,可以将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一起传真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获悉诉讼文书内容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后,再将送达回证传回给送达人。也可以在将诉讼文书传真给受送达人后,电话询问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然后将电话录音作为送达证明。

    4、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所谓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送达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电子公告送达,则是指法院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布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诉讼文书,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法院通过Internet以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方式送达法院文书是一种尝试,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

    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将上述新型现代化送达方式列入法定的送达类型,从而在立法上确认新型现代化送达方式在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五、应注重涉台民事裁判文书的特别送达

2008年4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这里我们应当注意送达应遵守的两个原则,即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则。

    (一)送达的主要方式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2、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的,向代收人送达;

    4、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上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二)应当注意的事项

    1、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律的委托函。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3、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的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4、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总之,裁判文书的送达是一个应当重视的审判环节,他直接影响到裁判、效率,特别是在当前法院办公经费不足,和当事人恶意逃避、抵触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的环境下,规范和完善裁判文书送达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今后相关长时间内应引起高度重视的司法命题。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法院 洪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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