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风吹日短,锦旗显情长。近日,某保险公司将一面印有“讲法制 扬社会正气;慎研判 净保险蓝天”的锦旗送到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管办范庆龄法官手中,以示对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管办团队公正司法、高效裁判的认可与感谢之情。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普通客车乘坐人(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调换驾驶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与其投保的A公司签署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益转让书》。被告张某与其投保的B公司签署了《放弃索赔及请求撤案申请书》。取得代位求偿权的A公司起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及B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万余元。
被告张某认为,B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交通肇事逃逸拒赔)向其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且其签署的《放弃索赔及请求撤案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B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认为,被告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调换驾驶员,属保险免责范围,B公司已以投保单中免责事项加黑加粗提醒的方式,做过免责告知。且张某在向B公司报案后,已签署放弃索赔申请书,同时签收拒赔通知书。B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为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B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将交通肇事逃逸等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B公司提交的有被告张某签名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项下“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准驾不符)、酒驾、醉驾、肇事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提示义务;同时,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更应当知悉交通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本身就是对人对己不负责任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下将行为人的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行为不予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故判令B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公司2000元,被告张某向A公司赔偿剩余五万余元。
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将肇事逃逸行为作为免赔事项,且字体加黑加粗,视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且张某在《放弃索赔及请求撤案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张某称其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依法对上述文件行使撤销权,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浉河区人民法院以公正司法裁判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既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又弘扬社会正气与正义,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展现了浉河区人民法院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努力和成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浉河区法院 杨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