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犯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不充足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教唆犯作为共犯的一种形式,具有共犯的特性。由于对教唆犯的性质存在有共同的教唆犯和单独的教唆犯之争,因而引发一系列对教唆犯的争议,如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本文将从教唆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和性质等方面简要分析教唆犯。
关键词:教唆犯 成立条件 性质
一、教唆犯的概念
共犯是满足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狭义的共犯不包括间接正犯,只有教唆犯和帮助犯。由于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对共犯性质的不同认识使得教唆罪的犯罪概念也因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行为有所差别。理论上对教唆犯的成立条件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 ( 1)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 教唆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此定义不但明确了罪过形式, 即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 还列举了教唆方法, 但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3 )所谓教唆犯,指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 并使他人基于这种决意实行犯罪者。这个定义刻意强调了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实行了犯罪, 而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4) 所谓教唆犯, 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 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 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这种表述是第一种表述的具体化, 列举了教唆方法, 且对内涵的理解更加丰富,但是实际上这种表述没有使教唆犯的内涵更加准确。( 5)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 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1]虽然第五种表述明确了犯罪的形式,也考虑了被教唆人是否实行行为而对教唆犯罪的影响情况,实质上这种表述与第一种表述是相同的。我认为把教唆犯定义为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施犯罪的情况。[2]
二、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两要件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包括: 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也是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
教唆犯的成立三要件即: 一是就教唆对象而言, 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二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 三是就主观方面而言, 必须有教唆故意。[2]
教唆犯成立的四要件, 即除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外, 还有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教唆犯的主体要件是,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7 条所规定的罪的教唆犯。
教唆罪的成立要件无论是两要件,三要件还是四要件都要求有犯罪的对象,犯罪的行为和犯罪故意,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可归为客观要件,犯罪故意归于主观要件。对于四要件理论的主体问题通常要求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下面介绍教唆罪的对象,行为和故意三个要件。
(一)教唆罪的对象
教唆对象必须是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仅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可以成为教唆犯教唆的对象,教唆不满14 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罪之外的罪;以及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均构成间接正犯。教唆犯的对象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 否则也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 3]
有学者认为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煽动是比教唆行为更为缓和的概念。[2]通说认为教唆对象不是特定的,除了刑法分则对个别煽动型教唆犯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外,教唆非特定的众人实施犯罪也构成教唆犯。从刑法规定教唆的对象是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看,对象只要满足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无需特定。
(二)教唆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对于意念犯罪,刑法不予处罚。教唆罪的客观方面要求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表现为怂恿、指使他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这里的“犯罪”,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可以是一罪或数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教唆可以是口头教唆,也可以是书面教唆,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使眼色等形体语言进行教唆。
对于教唆行为的完成,理论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教唆行为说, 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二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罪意思说, 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思的行为就成立教唆犯。三是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说, 认为要成立教唆犯, 必须是被教唆的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罪, 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联系。四是分情形说, 认为教唆犯分共犯教唆犯(刑法第29条第一款) 和单独教唆犯(刑法第29条第二款) 两种情形, 各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29条的规定,共同教唆犯又分为共犯共同教唆犯和单独共同教唆犯。共犯共同教唆犯是指共同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即被教唆人犯了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单独共同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没有犯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二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如果多个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联系,各自就独立构成教唆犯。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那么,教唆人各自均成立单独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就要搞清究竟是所有人还是其中一个或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如果只有其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这个人或这几个人就和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则负共犯教唆犯的责任,其余的人就只构成单独教唆犯。[4]
对于单独教唆犯是否存在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不存在单独教唆罪。我认为,教唆犯首先是共犯,即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任何有关被教唆的行为,只存在教唆者一人的教唆行为就不满足共犯的概念,不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的人生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受到刑法的非难,追究其责任,则构成其他的犯罪,不成立被教唆人所犯罪的教唆犯。
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教唆的行为是否可以包括不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上两种主张:积极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与否,是以教唆者是否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为必要条件的,教唆者可以以积极的作为形式教唆他人犯罪,也可以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教唆他人犯罪。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是教唆者的教唆犯意的外部体现,它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不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通说认为教唆罪一般以作为的形式实施。我认为通说比较合理。教唆就是要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如果承认不作为的形式,说明“被教唆人”已经产生了犯意,行为人应该让“被教唆人”消灭犯意,但行为人没有作为。这与教唆罪要求认识到他人没有犯罪故意是相矛盾的。况且我国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犯的存在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之前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特定的作为义务,因此承认存在不作为的说法是不合理的。
(三)教唆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 “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 不承认教唆犯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不承认过失教唆犯的存在。
教唆犯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教唆犯的故意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也包括间接故意,理论上的认识并不一致。以下就其具体内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展开分析。
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亦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如果不是这样,即使其行为客观上使人产生了某种犯罪意图,造成社会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教唆犯的成立。直接故意的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相同的。
教唆犯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在意志因素上,可以是“希望”或者“放任”。学术界对此有争议,基本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意志方面只能是“希望”,所以教唆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意志方面包括“希望”和“放任”,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刑法》第29 条第2 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出于直接故意,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通常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我认为教唆犯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为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制造犯意的目的是让他人产生犯罪的目的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5]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某些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而加以放任,从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关心。因此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教唆犯无疑将会放纵相当一部分教唆犯。有人之所以认为间接故意不构成教唆犯, 是因为他们认为教唆犯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 而是通过别人的犯罪实现自己所追求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教唆人对结果只能是希望结果发生的。然而, 有时候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 以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心态对待,对结果加以放任, 这属于间接故意教唆。
被教唆人必须原无特定的犯罪意思或者犯罪意图并不坚定,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构成教唆犯。但是,至于对已经具有犯意尚犹豫不决的人,再用言词或行动鼓励或激发,促其下定犯罪决心,肯定成立教唆罪的人认为,“对于犯意尚不坚定的人实施教唆行为,促其坚定犯意,应以教唆犯论处。”否定者认为,对于一个已经具有了某种犯意的人,再用言词去激发他,以促其实现犯罪的决心,不能构成教唆犯,应以帮助犯论处为宜。我赞同否定说的观点。教唆的故意是使让没有故意犯罪思想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对于已经有犯罪意图而不坚定的人进行“教唆”实质上是在精神上帮助其犯罪,符合帮助犯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帮助犯论处。
三、教唆犯的性质
国内外学者关于共犯的性质主要有共犯独立性说和共犯从属性说。受此影响,教唆犯也存在着是独立性还是从属性的争论。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教唆犯两重性说是学术界关于我国教唆犯的性质的通说观点。两重性说, 又可以分为抽象的两重性说和具体的两重性说。⑴ 抽象的两重性说, 是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从属性与独立性双重属性; ⑵ 具体的两重性说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教唆犯的两重属性中, 从属性是主要的, 独立性是次要的。⑶ 另一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 确实具有两重性, 但独立性是主要的。[6]具体言之, 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 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 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 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 这就是教唆犯犯罪的从属性。但这一款规定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 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 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 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刑法却依然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 也无刑罚的从属性, 亦即只有独立性。
共犯从属性说以客观主义为基础, 认为教唆犯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 其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都从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以实行犯的有罪性和可罚性为前提。教唆犯的未遂须以被教唆者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如果实行犯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教唆犯不成立。共犯独立性说则以主观主义为基础, 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 以其自身固有的主观恶性为转移。只要教唆犯基于主观恶性, 实施了教唆行为, 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教唆犯也构成犯罪。[7]
我国刑法第29 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用的是“可以”一词, 这就说明在有些情况下, 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教唆犯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时对教唆犯的处罚在实质上体现的是共犯独立性。[8]因为在教唆犯只有一人, 且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 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 教唆犯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在实质上采纳了共犯独立性说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 款的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在教唆他人犯罪且他人对被教唆之罪成立犯罪既遂的情况下, 对教唆人的处罚就显示了教唆犯在可罚性的程度上对正犯的一定程度的从属性, 因为如果采取彻底的共犯独立性说, 那么这时对教唆犯与正犯就没有必要对他们的作用做出区分进行处罚, 而应该根据对二者的行为所征表出来的各自的人身危险性所做出的区分进行处罚。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 进行处罚是立足于客观主义立场, 这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理论根基; 而根据各自的人身危险性 进行处罚则是立足于主观主义的立场, 这是共犯独立性说的理论根基。不论是共犯从属性说, 还是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在被教唆的人成立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教唆人都不成立犯罪预备, 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 对教唆人原则上不定罪处罚, 而根据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这种情况下, 教唆犯也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在被教唆的人连犯罪预备行为也未实施的情况下, 教唆的人在我国是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规定, 对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认为被教唆的人成立犯罪预备, 教唆的人也成立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规定, 对预备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样就产生一个矛盾, 即在被教唆的人连犯罪预备也不成立时, 教唆的人成立未遂且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在被教唆的人成立犯罪预备时, 教唆的人成立预备, 而且不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这明显不合理。[9]
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即承认犯罪的独立性,又肯定犯罪的从属性。坚持的是教唆犯二重型的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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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立稳.浅议教唆罪的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4)
[5] 毛冠楠.论我国刑法中教唆犯性质之界定[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1月 第19卷,第6期
[6] 马克昌. 犯罪通论[M]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666- 667.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 张明楷.论教唆犯的性质[J],载《刑事法评论》,2007 年第2 期。.
[9]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