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要间接证据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信浉民初字第1389号(2006年11月20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159号
[案情]
原告魏伦华,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工区路金达建材市场D2-4号。
被告信阳市河信实业有限公司。
二00五年夏,原告魏伦华与被告信阳市河信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博协商,双方达成一项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并负责施工,在被告公司的院内水池中修建一座假山,并商定最后价格为9800元,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全部材料工程款。双方口头协议商定后,原告即按双方商定的内容组织原材料并派人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9月施工完毕。完工后原告将修造的假山进行了拍照,作为以后工程的宣传资料进行留存。当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总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6年元月25日付款2000元,原告魏伦华并出具收条“收到假山款2000元,并注明下欠7800元(假山)”。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06年夏当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下欠款时,发现假山被扒,并且水池填平,被告又以原告收款不给做假山为由,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并拒付下欠款,在原告索要该款无着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款及利息,并申请对假山进行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根据照片显示和有关资料并结合现场勘察,于2006年11月7日做出信浉价认字[2006]第183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假山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造价为人民币14000元”。当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又提出反诉,以原告魏伦华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反诉原告信任,收取反诉原告定金2000元,要求双倍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前期为建造水池和假山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00元予以赔偿,并驳回原告诉请,并承担本案与反诉费用。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魏伦华与被告河信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下,达成的修造假山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魏伦华并按该协议和要求给被告河信公司修建了假山,经被告验收后,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伦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给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评估价格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超出了双方口头约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河信公司反诉辩称中,反诉被告魏伦华未按口头协议修造假山,并收取2000元的假山定金。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收取定金和未做假山的证据来证实,对魏伦华提供的证据,又提供不出反证来证实假山照片的真实性,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评议认为,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河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伦华下欠工程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元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魏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信阳市河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完全相同,与一审的认定一致,并终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将假山拆除,水池填平,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10300元,因该费用是为修建假山而做的前期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无任何依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毁灭物证,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又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典型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为被告修造假山,偿付下欠工程款。二是反诉是否成立,反诉被告是否应赔付反诉原告前期的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修造假山,从审理本案中看出,原告在为被告修建好假山后,为了宣传将修造的假山进行拍照,庭审中原告举出假山照片,该照片假山后的背景拍出了被告公司全部背景,而被告在辩驳中以电脑可以合成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为拒付下欠假山工程款并将假山拆除,通过法官实地勘察,进行核对和对经该照片真实性而被告在无可言对,无可辩驳的情况下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形成的证据索链进行了认真评议和分析认为,照片的真实性,①原告的陈述与客观实际相吻合,②被告扒除的水池和假山的痕迹仍然存在,③扒除假山的石头仍有水泥贴接痕迹,④照片的背景与被告院内的景致相一致并吻合并不可置疑,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由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假山2000元下欠7800元假山工程款并不是定金。据此根据上述证据索链依法作出了对原告诉请判决有被告河信公司偿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后经法院到现场对照片从角度进行核对,被告虽地原假山扒除××,通过实地进行核对和对比,而被告在无可辩驳的情况下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形成的证据索链进行了认真评议,依法进行了判决支持了原、被告进行该协商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二、对被告反诉是否成立,是否对被告的前期工程应有反诉被告赔偿。一审法院经评议认为:①被告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一致,②被告提供证据是原告收取假山款2000元,并注明还下欠假山款7800元,页不是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要件,③实行提供不出原告未做假日的证据和反证来证实修造假山照片的真实性。④被告提供不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刘损失的证据,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以损毁和扒除假山毁灭物证未按口头协议为其修造假山,并收取定金2000元,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实收取现金和未做假山的证据来证实又提供不出反证来证实假山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二审法院的以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总之,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对法律事实起到关键性的证明作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假山照片属视听资料证据范畴,其证明效力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并能推翻被告的反诉请求。为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毁灭物证的情况下仍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客观公正的,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公正判决是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