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刑罚价值理念,已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要求,刑罚轻缓化的提倡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首先通过对刑罚轻缓化的涵义及其作为一种趋势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引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与刑罚轻缓化关系,并对刑罚的适用作出了简要的理性分析,就如何正确使用轻缓化的刑罚提出了一些司法建议:第一,改变传统重刑思维,树立刑罚轻缓化观念;第二,多采用非刑罚措施的处理方法;第三,多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制度;第四,正确适用死刑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尽可能的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第五,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罚轻缓化;宽严相济
Abstract: Presently, the trend of light publishment has become the basic guiding ideology and the national choice of criminal practice, the severe sentence criminal policy has obviously violated the basic penalty value idea, has not been able to adapt the modern civilization . The trend of light publishment should become the important issue in our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rticle first dissusses the implication and reason of the trend of light publishment. Then , the article proposed such suggestion as: first, changing tradition of severe sentence and setting up relative idea; second, adopting more non-penalty measures; third, more adopting education publishment, parole system and suspension of sentence; fourth, adopting education a nd death publishment to the minor crime correctly; fifth, expanding the scope of fine publishment.
Key Words: The trend of light publishment; the balance both strict and light
前言
纵观世界刑法史的历史进程,无论在任何类型的国家,反映出的刑罚都是由重到轻,由野蛮到文明,逐步走向轻缓,走向科学,走向理性。刑罚的轻缓化已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人的价值优劣的重要标尺。整个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潮流趋势逐渐变为轻缓化、人道化、开放化。而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程中,更应当顺应历史潮流,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刑罚轻缓化的提倡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刑罚轻缓化的涵义
刑罚轻缓化的理念源自古老的法谚“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它是相对于刑罚的严厉、残酷而言的,是刑罚进化过程中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其基本精神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1]对于它的涵义有学者研究指出,刑罚轻缓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能够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那么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那么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2]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这就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即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我国受历史上就形成的刑罚万能主义和重刑化倾向传统的影响,导致现在虽然刑法调整范围在不断扩大、刑罚量投入在不断提高但犯罪率却不断上升这样的尴尬局面,这就迫使我们必须对刑罚自身的功能进行反思,摒弃错误的刑罚观念,不能对其过分“理想化”,[4]从而脱离实际地无限夸大刑罚功能,而是要寻求一种更加适合的方式,达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而刑罚的轻缓化正是符合了这一要求,是使刑罚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必然选择。
二、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趋势的原因
总的来说,刑罚轻缓化体现了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的进步,是符合其内在的发展规律的。而我国正与国际接轨,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是提高我国法治程度和增强国际交流的迫切需求。
(一)人道主义的潮流需要轻缓化的刑罚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达,兴起了人道主义。它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关于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人的解放的学说。在古代,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报复犯罪,并试图以严酷的惩罚方式起到震慑作用。酷刑,在中外历史上都曾是并不遥远的追忆。历史证明,通过残酷的刑罚手段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相反,缺乏人道主义精神的残酷刑罚,还会使人变得凶残,致使人的道德趋于恶化,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导致犯罪活动的泛滥和猖獗。而当人们对法律具有了认同感,其内心就会产生服从的自然愿望,认为法律对他的要求与其自身的正确观念和切身利益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行为上就会以积极态度去遵守法律,甚至把法律看作是维护自己生存的必要条件,[1]通过人道主义的改造,教育和惩治相结合,最终使犯罪者心灵受到触动和感化,进而达到改造的目的,减少暴力对抗,这才是刑罚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使刑罚的发展更加科学化的方式。将刑罚通过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走向轻缓化,这是顺应历史的发展潮流。
(二)“严打”适用的局限性要求对刑罚实行轻缓化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同时严重的犯罪活动也快速增长,社会治安形势急剧恶化。根据这种新的形势,中央作出了“严打”的战略决策,对扭转当时恶劣的社会环境,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从犯罪演变的规律和实践上来看,“严打”只能暂时遏止犯罪,刑事镇压只是治标的办法,不能治本。而经常性的严打、长期性的严打,使人们形成了只重打击的思维模式,为了完成每次严打的硬性任务数而积压、积攒案件,甚至把一些不构成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事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这样的严打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而“严打”只能作为一个时期内处理犯罪的具体方针,不能奉为解决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的永久性的万全之策。“严打”是在法制不甚健全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是对付犯罪的权宜之计,并非维护社会治安的长久之策。如果一味地只重视“严打”,而忽略了刑罚所应有的教育改造的作用,这样只会加重社会矛盾,甚至导致犯罪率的不断攀生。“刑法立法的过度反应将产生触发犯罪和导致犯罪的作用。” [2]“严酷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3]
鉴于“严打”作用的诸多局限性,我们在对犯罪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实行综合治理时,就要求针对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该严则严,该缓则缓,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而是一种重中有轻,轻中有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轻缓的刑罚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将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相济。不能一味地强调“重刑主义”,而违背了“严打”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初衷。
(三)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求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1.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水平的提高,为刑罚的轻缓化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越高,刑罚就应该越轻缓。“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而不适宜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在政治宽和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1]作为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刑罚的水平高低直接反映出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度。我国一直在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尤其是当前在全社会推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已经使社会主义法治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就为刑罚的轻缓化提供了政治条件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同时,轻缓化的刑罚又会促进和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刑罚轻缓化的实现提供了经济基础。
随着各种新型经济关系的不断出现,社会中的各种不安定因素也呈上升的趋势,经济类型的犯罪也呈上升的趋势。这就需要利用刑罚来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但是,刑事调整虽然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来说,市场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通过自发调整来解决各种矛盾还是更适合市场本身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过分严厉的刑罚就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发生矛盾。市场经济需要轻刑化,只有轻缓化的刑罚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宽松的社会法制环境。
3.司法效率的提高要求刑罚轻缓化的出现。
“刑罚是有限的,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2]。 刑罚的过多投入,会导致对社会成员的权益的过度限制和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罚的投入量过剩,都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和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都是违反正义理念的;刑事司法活动的高消耗性与刑事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使得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必须注意司法效益的实现,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尽可能少的资源,实现最佳效益,也就是所谓的刑罚经济观念。”[3]刑罚轻缓化在追求司法的公正的同时,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罚效益,尽可能少的资源,实现最佳的效益,提高了诉讼效率。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刑罚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的和必然的选择,无论是世界潮流还是我国社会的需要,都使轻刑化成为一种趋势。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建设,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人权的保障,轻缓化的刑罚作为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对于某些犯罪行为,要注重刑罚的轻缓化、文明化,优先考虑适用轻的刑罚种类,低的刑罚幅度,以尽可能用少量轻缓的刑罚达到刑罚的价值目的和实现刑法的机能。在实践中将其很好的运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析与刑罚轻缓化的适用及相关措施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这项新出台的政策与刑罚的轻缓化有什么联系呢?我们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来看看它们的联系。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含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二是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在法律上给与宽大处理,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1]这就体现了刑法强调对犯罪的人的感化,并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轻缓化在政策上的体现,它是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刑罚轻缓化的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即: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刑罚的轻缓化是一个过程,刑罚由重到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应当实现平稳过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刑法轻缓化的这一要求,为刑罚轻缓化的进一步实现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刑罚的轻缓必须明确原则,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必须要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决不能利用轻缓滥用、妄用。必须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适用轻刑化办理的刑事案件要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即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2]轻缓绝不是放纵。对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处理的每一起案件,必须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与建立和谐社会保持步调一致。正确适用轻刑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改变传统重刑思维,树立刑罚轻缓化观念
确立科学的刑罚观念,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前提。传统的泛刑化、重刑主义、刑罚万能的思想是和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的,在这种错误落后的观念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必会形成刑不压罪、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而这种对抗将会使刑法的运行经历基础性危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不同侵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犯罪实行区别对待,这样我们才能达到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达到最大的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多采用非刑罚措施的处理方法
鉴于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对那些不必动用刑罚或者刑罚适用效果不理想的行为,采用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理和应对。刑罚轻缓化要求对刑罚的施用量进行控制,在法官的量刑过程中,必须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注意审查、确认,在有证据证实的相关情节时,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可以采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时候尽量采用。与此同时,还应当尽可能的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已证明有效且便于在我国实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加强对现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操作性研究。
(三)多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制度
现代司法实践表明,短期自由刑流弊甚多,往往难以起到改造罪犯的效果。管制和缓刑都属轻刑,是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所处的刑罚。
1.对于罪刑较重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判处管制,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但限制其一定自由。这样一是可以少捕、少关一些人,提高诉讼效率;二是不致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和家庭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三是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的机会,使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所引起的损害,进而走到守法的道路上来;四是可以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防止犯罪分子继续犯罪。[1]
2.缓刑作为一种轻刑,其适用范围的扩大也就意味着向刑罚的轻缓化的方向又走近了一步。现在,世界各国刑法都实行缓刑并有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趋势。实践证明,对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既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也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能继续为社会服务。
3.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假释的适用比较严格,一些年逾古稀的老人仍在监狱服刑,不但监狱压力大,而且行刑成本高。实际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我认为对服刑过半、没有现实危险、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尽可能地适用假释。
(四)正确适用死刑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尽可能的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
1.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刑,作为一个刑种,它经历了由兴起到鼎盛、由衰败到消亡的过程。严酷的刑罚会使人们认为法律是错误的,有时甚至会导致有良知的受害者也如此认为。缺乏轻缓精神的刑罚,另一个突出弊端是会罪及无辜。对一个无辜者治罪处罚,对社会共同体的情感的伤害绝不亚于十个罪犯未被处以刑罚而对社会共同体的伤害。[2]不能否认,我国几千年来的重刑思想以及当前社会治安形势都制约着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全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那么,以刑罚的效益性与公正性作为价值取向,将其适用严格限制在效益性与公正性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才是一种合理而且现实的选择。这在97刑法中的总则与分则部分均有体现。在97年刑法修订时死刑虽然没有大幅度的削减,但在限制与完善死刑制度上却有进展,这充分说明我国在对待死刑问题上逐步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吻合,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在逐步向着轻重相宜、以轻为主的方向发展。
2.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强,从生理上和心理上来讲,他们仍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去保护。如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犯罪性质不很严重,触犯刑律的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不仅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创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还容易把其推向更深的犯罪泥潭,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法律中,也对未成年人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1]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执法思想,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人罪犯在轻缓刑罚上的适用。例如,对初犯、偶犯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运用轻缓政策,这对其改造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他们仍然与其家庭成员一起生活,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能够充分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帮助和关爱,有利于对其人生观的改造。从而也避免了其在监管场所造成交叉感染。
(五)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为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鉴于罚金刑独有的降低司法成本,误判易纠和充分适应惩治单位犯罪需要等优点,应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从罚金刑的地位及适用对象两方面入手。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罚金的条文只有20条,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19.5%,而在新修订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的多达139个条文162个罪名,约占总罪名的40%,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2]
综上所述,刑罚轻缓化是历史发展的趋势,我国当前刑罚结构仍偏重,要做到轻缓化仍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刑罚轻缓化的适用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应该由浅入深,逐步展开,决不能一蹴而就,而且刑罚轻缓化不是简单地通过宽和的立法就能实现,它是一个国家国民法制素质提高后的必然要求,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需要社会公众的共通观念的理解和趋同,但是,无可否认,我们今后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执法的过程中,都会将刑罚的轻缓化作为优先考虑的原则,使之更加完善,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制度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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