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梁xx,又名梁x,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1年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被告人肖xx,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xx、肖xx自2004年12月份以来在信阳市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xx、肖xx二人在其租住的信阳市新马路一胡同x号处贩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4.4克。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梁xx、肖xx贩卖毒品,且二人所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xx、肖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所贩卖的毒品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34.4克,并属大量掺假毒品,要求从轻处罚。但公安机关查获、上缴毒品的程序合法齐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xx、肖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从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服判的情况看,说明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评析]
一、关于本案毒品数量问题。被告人梁xx、肖xx归案后多次供述均称仅购进毒品海洛因3克,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提出起诉指控二人贩卖毒品34.4克的证据不足,公安人员毒品扣押时人为地将散状毒品散落在其一红色塑料袋子内,致毒品数量不准确。经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租房处毒品予以扣押、鉴定、上缴的理由程序合法、手续齐备,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印证,故仍应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34.4克。
二、关于毒品纯度问题。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中大多为料子,其含量低于正常能够卖出的纯度,应认定是为大量掺假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含量也提到,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对于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实所扣押二被告人用以贩卖毒品大量掺假,故辩护人该条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梁xx、肖xx多次供述吻合一致,以及以贩养吸、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的情节,应考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