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日,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子女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的民事纠纷案件。
李某和赵某都是信阳市浉河区人,2003年10月1日两人结婚,2004年11月,两人生有一女取名芳芳。后因两人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达成了离婚协议,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芳芳的抚养权由女方赵某独立抚养,李某无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5月,由于赵某生意失败,生活拮据,已经不能维持母女两人正常的生活,于是赵某找到李某希望其能够支付给女儿芳芳一定的生活费。李某则声称,当时离婚的时候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自己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因此不应该再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后,2011年7月25日,赵某以芳芳的名义向信阳市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但是,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权利,否则该约定的相关内容无效。由于李某和赵某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芳芳要求李某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法院遂作出判决,李某应该承担芳芳的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