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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秀兰、郑志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和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理赔案

  发布时间:2009-06-03 16:21:06


[要点提示]

    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在肇事车主逃逸后,有义务按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案例索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信浉民初字第647号(2006年1月21日)

[案情]

    原告湛秀兰

    原告郑志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郑广福系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黄湾村人,193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湛秀兰系死者郑广福的妻子,郑志国系死者郑广福的儿子。2007年10月22日20时05分,黄福海驾驶皖K4282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5km+700m(鸡公山警务区门口)处时,将路上行人郑广福撞倒后逃逸,造成郑广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福海驾驶机动车辆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广福无责任,另该肇事车辆车主为黄福海,2007年8月3日黄福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现黄福海仍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二原告以死者郑广福近亲属身份请求法院先行判令将肇事车辆皖KJ4282号三轮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黄福海至今在逃,其所驾车车辆经查在被告处投保,二原告做为受害人郑广福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湛秀兰、郑志国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0000元。现被告已自动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评析]

  一、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只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虽然不直接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其与受害人既无侵权法上的关系,又无合同上的约定,那么受害人依据什么来举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实际上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法律的强制约定,其条款是全国统一的,基于法律规定,受害人可直接享受投保人的相关权利,其类似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求偿权。

    三、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交通肇事受害人理赔,即节约了司法资源,又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和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增加,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可通过第三者强制险理赔。而不必要把肇事车主和挂靠单位告上法庭,其单独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简单方便,无疑是今后交通事故理赔新的快捷方式。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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