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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保证有期限 逾期主张愿难遂

  发布时间:2011-08-23 09:19:21


    8月12日,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而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1月5日,家住信阳市浉河区的吴某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好友王某借款20万元,同时找来潘某作为保证人。吴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条上面注明:2009年1月5日,吴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如果吴某到期未还清欠款,由潘某负责偿还”,潘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011年1月5日,吴某偿还王某欠款15万元以后,余款一直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1年8月1日向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偿还剩余欠款和利息,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从吴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潘某的保证责任应该为一般保证责任,同时,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5日,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潘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由于债权人王某在8月1日对债务人吴某提起诉讼,超过了潘某的保证期间,法院遂作出判决,吴某偿还王某欠款5万元及利息,驳回王某要求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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