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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新等二十七户诉殷少田、苏连胜、信阳市鸡公山 管理区李家寨镇南田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益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03 16:40:59


[要点提示]

  南田村委会与苏连胜签订的“山林出租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10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0日)

    原告刘天新等二十七户。

    诉讼代表人胡连兵、刘天新、吴家新。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少田,男,汉族,1967年8月5日生,住李家寨镇南田村。

    被告苏连胜,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7号院。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南田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殷少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2005年5月16日,被告南田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苏连胜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开发李家寨南田村旅游景点,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南田村集体山林开发经营签订以下合同。一、甲方将南田村山林开发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柒拾年,时间从2005年5月16日到2075年5月16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二、南田村山林开发使用权出租金柒拾年共为叁万元整。三、南田村山林总面积约捌仟伍佰亩。甲方保证山林面积四周边界清楚无异议,林业产权证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四、甲方将开发使用权租给乙方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主开发自负盈亏。但乙方要保持南田村山林原貌,未经政府同意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五、山林内原有耕地、山地、房屋附属物等,甲方已经承包给他人经营的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善后原承包合同,应该终止的终止需要承包经营由乙方同承包人续签承包合同,承包收入归乙方所有。合同除有殷少田签名并加盖南田村委会公章及苏连胜签名外,还有村民代表栏吴世国等六名村民的名字,2005年11月24日,信阳市浉河区公证处出具(2005)信浉证经字第933号公证书,公证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合同书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的的《合同书》……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属实。2005年12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向苏连胜颁发了林权证。2007年6月5日、2007年10月15日殷少田等出具收条,收到苏连胜方清现金30000元。南田村全村共4个村民组,43户、150人,原告刘天新等27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自发组织、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支持原告对山林的优先承包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审判]

    浉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南田村委会与被告殷少田签订的合同书为“将南田村山林开发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柒拾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承包合同?殷少田依据合同取得的是山林林地开发使用权,根据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利人为苏连胜,在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该林系李家寨镇南田村委会所有,苏连胜在承包期间内具有山林开发使用权……”,因此苏连胜取得的权利事实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四十七条:“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南田村委会既未选举村民代表,又未招开村民大会,即以明显低价30000元价格将集体林地8500亩以70年的使用期限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苏连胜开发经营,无论8500亩林地是否包含村民已承包的部分,无论合同上村民代表签字是否伪造,无论苏连胜是否善意承包,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害了南田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合同书虽经公证,从公证内容看,对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侵害他人利益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南田村委会与被告苏连胜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尽管被告已依据合同取得了林权证,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如该林地再对外发包,村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因本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另行发包,故村民主张优先承包权应待再次承包时主张,本案此次对其优先承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开村民大会,村民的知情权被剥夺,因此不能以签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应以村民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时间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除诉讼费外对其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被告南田村委会与被告苏连胜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被告南田村委会、苏连胜各承担2500元。

    被告苏连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按民主争议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原审对诉讼时效、合同效力及性质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

信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苏连胜与被上诉人南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南田村山林开发使用权出租给苏连胜,苏连胜依据合同取得山林地开发使用权,并办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该要为南田村委会所有,苏连胜在承包期间内具有山林开发使用权。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认定合同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未经民主议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也并无不当。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开村民大会,村民的知情权被剥夺,因此上诉人苏连胜上诉称以签合同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对此未作处理不当。上诉人苏连胜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南田村民委员会返还苏连胜已交的山林经营承包费3万元整,同时苏连胜返还山林。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南田村委会、苏连胜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一、 本案是否能以民事案件受理

    二十户原告起诉时,就本案是否能以民事案件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连胜已经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林业局撤销林权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理由为:林业局为苏连胜颁发林权证是依苏连胜与南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办理,林业局无权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只有通过民事审判认定苏连胜与南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林业局才能撤销林权证。经合议,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南田村委会与苏连胜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合议表决通过,侵犯全体村民的利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只有通过民事审判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才能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依据,从而彻底解决纠纷。

    二、本案的“合同”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出租合同”,南田村委会将其村集体所有的8500亩山林以3万元价格出租给苏连胜开发使用70年,苏连胜依据合同取得该山林的林权证,苏连胜取得了该林地的开发使用权,即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从合同内容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审理本案的基础,正确确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三、依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条件,规范农村土地合法有序流转。

    信阳市浉河区农村多为山区,随着国家鼓励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出台,农村农田、山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对外承包、转包等过程中,由于少数集体单位领导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主观上存在以权谋私的思想,致使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侵犯了其它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基层法庭处在农村审判的前沿阵地,通过民事审判和法律服务,对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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