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些犯罪而言,其犯罪主体除必须具备一般刑事立法中要求的具有自然人与刑事责任能力两个基本条件外,特殊身份也作为主体的内容,影响甚至决定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定性及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承担也产生重要影响。
贪污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的认定在学术界由于观点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犯定性的不同,不能有效的打击该类犯罪,对我国的反腐倡廉也不利。
这一类型的贪污共同犯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贪污共同犯罪,还是以具有特定身份者的身份定职务侵占共同犯罪,或者是根据各自的身份分别定罪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从这一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问题,采纳了以主犯行为性质定性的观点。对这一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当然应该严格执行。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并不充分,实践中执行起来也有不少困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都具有特定的身份与相关的职务之便,但只利用了其中一个人的职务之便的,应构成该特殊主体性质决定的共同犯罪。如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没有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共同贪污罪;相反,只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在实施共同犯罪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应分别定罪。因为这种各自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实际上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但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便利的犯罪情形并无本质的不同,而对于后者分别定罪是妥当的。共同犯罪能否分别定罪?传统的观点都主张共同犯罪应该定一个相同的罪名,应该说,绝大部分情况应该如此,但也不尽然,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方面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另一方面又将组织卖淫的从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又如,刑事诉讼中,证人与辩护人勾结,使证人作伪证,具有证人身份的应定伪证罪,而辩护人则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因此,共同犯罪,分别定罪,也是可行的。如甲乙两人勾结,将公司的五十万元打入会计在证券公司的账号,以炒股牟利,甲在乙的提款申请单签字同意,这个挪用案件中,甲乙两人的职务相互制约,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应按照各自的身份,分别认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第三,在实施一共同犯罪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特定身份者不仅分别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之便予以协同,才能实现。对此如何处理,我国有学者提出了“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在探讨共同犯罪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问题提出的。在我国,在同一犯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肯定与否定说的不同主张。肯定说认为,同一犯罪的不同构成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同一犯罪是指同一罪质的犯罪,包括但不等于符合同一个特定的犯罪构成。否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原理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以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对于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存在的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来说,二者都存在缺陷。行为共同说不适当地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若过于限制,就可能忽视数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的整体危害性,不能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部分共同说提出,尽管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但这些犯罪如果具有重合的性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据此,一方面行为人在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公司、企业人员是帮助犯;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中公司、企业人员是实行犯,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对此种情况,有人认为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之想象竞合的情形,根据想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即以贪污罪处断。对于“部分犯罪共同说”笔者持肯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