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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李新诉王双喜合同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09-06-04 15:18:05


[案情]

    原告李新,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44号。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喜,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柏树湾组。

    2000年被告将在北京所经营的一玻璃店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经营几个月后,因小孩当兵,一人无法经营,经被告同意又将该店转让给被告。200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承认欠原告玻璃店货款7000元。2002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该欠条内容是“今欠到2000年接玻璃店款7000元整,两年利息1000元,合计8000元整,王双喜。每年的10月1日接息”。2006年原告及他人为找被告要帐,在信阳火车站与被告的弟弟发生纠纷,原因是被告与其弟系双胞胎,因原告未认请而导致。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曾多次到其家中找被告父母要帐,并通过被告亲戚给被告做工作,劝其还款。2008年8月份,原告及其子女再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

[审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新清偿所欠玻璃店转让费本金及利息共计10900元。(利息计算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利息按每年500元,本息共计11000元,扣除已付100元,余额为10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被告所欠原告因转让玻璃店的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00年,2002年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02年被告认可所欠原告款每年的利息是500元,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庭审中被告未明确以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即使被告以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均证明原告在近年来一直在找被告及其家人索要此款,被告也承认近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直至2008年8月原告及其子、女再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时,双方发生撕打,被告才拒绝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清偿欠款的明确期限,原告虽曾多次向其催要此款,但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索要此款的行为,只承认2008年8月份第一次向其要款,故即使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已清偿100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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