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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功能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2-07-17 09:43:32


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执行复议的立法依据,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通过分析还可知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审查期限以及复议程序的启动等。该条规定中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一、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

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一样,相信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救济中扮演的角色也将日益突出,也发挥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功能:

(一)执行异议复议给当事人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另外,从执行行为上讲,既然有执行行为,就要考虑到执行行为会出现错误,从而使制定执行救济来纠正错误成为必然。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二)执行异议复议给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途径。

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上没有设定具体的程序,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进行裁判,难保司法公正。执行救济按照不同的分类可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也是针对实体性权利,标的等的权利纠纷等进行的救济,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即异议之诉。根据提出救济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又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另外,由于案外人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也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对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执行异议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

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又不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不一定和异议当事人相同。由此可见,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

但是,由于执行异议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的案件范围过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在第99条、第105条规定了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而对执行中其他裁定没有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

2、法律对受理复议的机关规定不明。除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第99条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复议,但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律没有规定,实质上是没有给当事人明确的救济途径。

3、法律对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利的期限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5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

4、法律对复议机关的审限没有规定。

5、法律对复议机关复议时的审查范围没有界定。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完善的建议: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客观规律,适当扩大当事人申请复议受案范围。在今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罚款、拘留等情形中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应增加案外人提出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重大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情形的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利。在强化义务必须履行的同时,对合法权利的救济也应设置明确救济渠道,改变现行受案范围过窄,法律规定与实践不符的局面。

    二、明确规定各级复议机关的职能范围。为避免现在当事人复议无门,交叉重叠复议,浪费司法资源的现状,规定各级法院受理复议案件的范围

    三、明确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决定,由于本身拘留期限不长的原因,可沿用现行三日的规定;对于其他裁决的复议期限可规定为十日。由于复议期限从性质上讲是除斥期限,逾期不行使,导致权利的消灭。因此,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安定性。

    四、明确复议机关的审限。由于受理复议案件的条件明确,即只要有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及申请复议人的书面申请(口头申请要作记录)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即可。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决定的复议审限采用现行五日的规定,对其他裁决可规定为十五日。这样设置明确的审限,既可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缩短办案周期,从制度上彰显了司法效率的功能。

    五、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复议审查的范围。由于申请复议,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即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请求范围作为审查对象为一般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为例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什么,审查处理什么,具有针对性,没有请求的事项可以不予审查。但如果在当事人请求外,裁决文书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也应一并审查纠正。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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