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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对危险驾驶罪的审判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等问题

  发布时间:2012-08-29 16:57:31


2011年至2012年7月,浉河区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案件16件16人,其中被判处缓刑的为8件8人,判处实体性处罚的为8件8人,缓刑率为50%。同期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计57件57人,其中被判处缓刑处罚的为49件49人,判处实体性处罚的为8件8人,缓刑率达到85.9%。

从以上两类案件的数字可以看出,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缓刑适用率。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通肇事的行为后果是致人重伤、死亡等情况,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后果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其是一种潜在的危险犯,并不一有结果发生或者发生轻微后果。这其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是罪刑不相适应。交通肇事中被告人可能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后,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有极大可能判处缓刑;但危险驾驶中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后果,其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不一定被判处缓刑。而酒后驾驶的行为在后果不严重的情况下即被判处监禁刑,酒后驾驶的行为在后果严重的情况下却被判处非监禁刑,这是典型的罪刑不相适应。

我国对是否醉酒驾驶的衡量标准是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该规定指出,车辆驾驶人员每 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 100 毫升血液中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为醉酒驾车。有专家计算过,该标准中醉酒的标准基本上相当于150克低度白酒。但该标准是在当时醉驾未入刑的情况下所作的行政处罚的标准,在醉驾入刑后,作为刑事处罚意义上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标准能否与此行政处罚标准一致?是否应该有所区别?从有关资料看,我国现行的这个标准较之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规定,实属偏低。另外在实践中,我们也知道是否醉酒则因人而异,有的人饮半斤白酒仍能保持清醒,有的人饮半瓶啤酒即会醉得一塌糊涂。如果都采用统一标准,则可能出现不公平或放纵犯罪行为的情况。大酒量的人在达到醉酒标准时并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小酒量的人在未达到醉酒标准时也可能已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放任其行为,反而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那么醉酒入刑也就失去了其意义。我们认为醉驾的标准应该与行为人的个人身体状况结合起来考虑,采用国外的一些经验,如美国抓到醉酒的司机,要让他走一定的路线,若其走得一点不差,就不作醉驾对待。                                        

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是我国刑法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公民财产安全。但在实践中,各地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统一,即使是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量刑也存在这不统一的问题。危险驾驶是一种危险犯,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的具体量刑上自然会有很大的差别。为此,建议全国人大、最高法院及公安、检疫等部门尽快出台科学规范的关于危险驾驶的醉驾认定标准及量刑适用标准,以充分体现危险驾驶行入刑的立法本意。

责任编辑:zy812    

文章出处: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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