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刑事案件对当事人作法医鉴定的期间。”
从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法医鉴定不仅有精神病鉴定,还有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和骨龄鉴定。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和骨龄鉴定往往耗时长,有些案件当事人选择在异地做法医鉴定,有些是本地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必须到异地做法医鉴定,这就耗时更长,甚至两、三个月才出鉴定意见。如果将这些时间都计入审限,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同时,精神病鉴定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及骨龄鉴定,均为法医鉴定,应同等规定,不应厚此薄彼。况且,当事人对法医鉴定均有异议权,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将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和骨龄鉴定都计入审限,在办案中法官为避免案件超审限,只能找各种理由来多次申请延长审限,这就难免不严格执法,甚至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故建议对本项规定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