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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昆、韩元龙等五人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14-06-05 17:22:43


                         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引发的轻伤害行为,应定故意

                         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单昆、韩元龙等五人寻衅滋事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昆、邢昊、韩元龙、叶宏宝、孙燕

    被害人:杨陈

    二、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1时许,被害人杨陈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民谣酒吧”与孙娟、余春芳发生冲突后向外跑,被告人单昆、叶宏宝、孙燕、韩元龙、邢昊遂追撵,在天源宾馆追上杨陈后,对其拳打脚踢,致杨陈右眼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陈右侧眶内壁被伤致骨折,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邢某、韩某某、叶某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昊的辩护人辩称,邢昊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指控邢昊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韩元龙的辩护人辩称,韩元龙没有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案件焦点

    该案焦点是五被告人的行为定寻衅滋事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昆、邢昊、韩元龙、叶宏宝、孙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昊、韩元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五被告人的朋友孙娟因日常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五被告人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陈的陈述,证人余春芳、孙娟、杨世林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昊、韩元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韩元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叶宏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受害人轻伤的案件,被告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两种罪名有时会发生竞合。因为这二种罪名的刑期不同,故意伤害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办案机关如何准确定性,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很大的影响。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故这二种犯罪最大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案中五被告人的朋友因生活中偶发矛盾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五被告人借故生非,在被害人离开现场后,在抓住被害人后不采取报警等合法手段,而是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此案矛盾不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且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直接矛盾。故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心态,客观上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为妥。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日常生活引发的轻伤案件,判断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应坚持主客观分析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于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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