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吴意平、岑伟伟、包泽刚抢夺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夺
3、当事人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吴意平、岑伟伟、包泽刚
二、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意平、岑伟伟、包泽刚伙同小贵州、严五、段海波(三人均在逃)等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后两人或者三人一组骑摩托车在信阳市城区抢夺过路行人的金项链。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2年10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包泽刚伙同严五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新玛特对面无线电厂门口,趁被害人叶清不备,被告人包泽刚将叶清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6143元。后包泽刚坐上严五驾驶的摩托车逃跑。
2、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意平伙同岑伟伟、小贵州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和美广场附近伺机作案,18时50分许,小贵州在东方红大道与统一街交叉口徒步将正准备上出租车的被害人张广平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9403.8元。后小贵州坐吴意平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岑伟伟也随之坐出租车逃跑。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意平伙同岑伟伟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北京路,岑伟伟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岑伟伟坐上吴意平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吴意平、岑伟伟将项链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东莞一家金银回收店,赃款被其平分。
4、2012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意平伙同小贵州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女人世界门口,小贵州趁被害人刘俊不备,将刘俊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375元,后小贵州坐上吴意平驾驶的摩托车逃跑。
被告人吴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意平没参与。
三、案件焦点
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指控能否认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被告人岑伟伟供述:今年10月份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吴意平骑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信阳市北京路和美红绿灯北400米左右的地方抢了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的黄金项链一条(16克)。我和吴意平到广东东莞把黄金项链卖了4800元。我来信阳五次,但只抢成功这一次。今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从和美广场出来往右走,在第一个十字路口(东方红大道与统一街交叉口)看见吴意平骑着他的男式红色摩托车带着贵州抢一个年龄较大的女人一条项链,当时二个女人一块,还有一个年龄较轻,他们正准备坐面的走,抢了后,他们骑摩托车我坐面的在107国道会合就回家了,他们这次抢什么没和我说。我和吴意平、小贵州到广东东莞卖我们抢的项链。我抢的那条卖了4800元,我和吴意平平分。被告人吴意平对此起事实未作供述,卷宗材料无被害人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故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起诉指控第三起抢夺事实仅有被告人岑伟伟供述,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被告人吴意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能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意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伟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包泽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法官后语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起诉指控的第三起抢夺事实,仅有被告人岑伟伟供述,被告人吴意平未作供述,卷宗亦无赃款赃物予以印证,故法院依法对该起指控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