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
——杜忠武诉李光华、李光明、侯银成合伙关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审原告:杜忠武、杜忠献
原审被告:侯银成、李光华、李光明
二、基本案情
李光华于2006年2月5日给杜忠武打条:“2005年杜忠武投资笼子款310000元,2006年一起结”,杜忠武在上诉期间称:“其在2006年前与李光华合伙时购买笼子款,退伙后尚有31万元的笼子款未结算...”,从李光华打条内容和杜忠武的陈述可以证实,杜忠武和李光华在2006年前合伙做鲜活兔、狗生意,并且 2006年初两人对2005年合伙期间的帐进行了结算。2007年11月5日,李光华在广州发生车祸,纠纷自此产生。杜忠武向法庭提供从2007年2月19日至2007年11月5日,共计123笔业务单,每笔业务单记载的不仅有每天运往广州的鲜活兔、狗、鸽等收购价格及数量,还有在郑州开支和运费、以及每次汇给杜多少钱,欠杜多少钱这些内容。每张业务单都由杜忠武记录,李光明签字认可。同时,李光明也记录了每天的流水明细单,流水明细单上记录的内容和杜忠武提供的业务单一一对应,不仅兔狗鸽价格数量记载一致,而且开支购买的米、面、油、菜等到房租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加油费、三轮车费、新买的笼子费、电话费、检疫费、过路费、信阳开支、新乡开支等都有详细的记载。123笔的总价款是9811754元。杜忠武收到李光华从广州汇款7125000元。杜忠武收到李光华投资款185000元,打的收条上只落2月25日,没有写明年份。后来在不同的月份(仍然没有年份)杜忠武给李光华打了八次收条,共计金额24.33万元。杜忠武到广州收销售款53笔。侯银成也收了一部分销售款。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4月8日李光华汇款给杜忠武89万元。李光华出事故后,其妻汇给杜忠武4笔款49万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杜忠武与李光华是买卖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浉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杜忠武与李光华系合伙关系,李光华和李光明、侯银成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理由如下:一,杜忠武和李光华之间互打收条的行为,实际是双方互相投资的行为。2006年2月5日李光华给杜忠武打的两张条,实际是双方结算清单。从2006年汇款单和2007年123笔业务单来看,双方生意一直在持续进行,直到李光华出事故。二,123笔对帐单不仅记载了购货的成本价格,还包含了购货中所有的日常开支,这123笔对帐单实际是杜忠武的原始费用记录单。若按杜忠武所称与李光华只是单纯的买卖关系,那么杜忠武每次从李光华处得到的汇款只是自己货款的成本价,无利润可言,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经营交易规则。杜忠武在郑州组织货源往广州发货,李光华在广州销售,李光华承担杜忠武销售货物的所有费用,汇款给杜忠武,让其继续购货,这些行为可以表明两人是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经营生意。三、李光华出事故后,杜忠武到广州收取了部分销售款,直接参与了销售经营,这也印证了杜忠武与李光华存在着合伙关系。杜忠武和李光华尽管没有签书面合伙协议,但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证实两人系合伙关系。四,关于李光明在本案中的地位。杜忠武在诉状中认可李光明系李光华聘用的会计。除了在对帐单上签字之外,没有证据显示李光明和李光华、侯银成之间有投资或经济往来行为发生,李光明只是在郑州监督杜忠武的帐目,故其不应是合伙人。五,关于侯银成身份问题。侯银成除了在广州销售单上签字收取过部分货款外,杜忠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侯银成与李光华之间有投资或参与经营的行为,故对侯银成的诉讼理由不充分。综上,从杜忠武和李光华提供的证据看,两人合伙经营管理极不规范,特别是来往帐目频繁、混乱,两人互打没有年份的收款条,这些帐是否含有2006年未结算的帐以及2006年的帐是否已结清,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123张对帐单只是两人合伙经营期间的一部分帐目,它不能反映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状况,且二人也没有对合伙期间帐目进行结算。故杜忠武要求按123张对帐单和李光华打的欠条来偿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原告杜忠献和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应予维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杜忠武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杜忠献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8)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李光华向原告杜忠武清偿所欠货款713674元,李光明向原告杜忠武清偿所欠货款246998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杜忠武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经过多次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几点:杜忠武称李光华、李光明、侯银成三人系合伙关系,其只是向他三人供货,应当由三人连带清偿货款;李光华、李光明、侯银成三人否认合伙关系,辩称杜忠武与李光华系合伙关系;李光明与侯银成只是为他俩打工的。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所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杜忠武与李光华、李光明、侯银成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是李光华、李光明、侯银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买卖关系是出卖人基于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关系。合伙是投资关系,买卖是以支付价款为目的合同关系。因此,把握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是认定事实合伙关系成立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由此可见,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联系本案,杜忠武与李光华、李光明、侯银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判断他们之间有无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监督管理和共同劳动的关系。
杜忠武与李光华之间互打收条,明确写明系收到对方投资款,而不是购货款。投资款与购货款在法律意义上完全不同,投资款性质应当是合伙的出资款,而购货款性质理应是购买货物的款项,因此,收条的内容和形式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123笔业务单的内容实质反映了合伙往来帐目,每天流水都有详细记载,合伙的经济链条清楚可见,按照市场经济的经营交易习惯规则,同样也排除了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杜忠武辩称到广州收取了部分销售款的行为属跟踪监督,是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客观事实的有意回避。综上表明杜忠武与李光华之间形成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事实合伙关系。
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认定本案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最终达到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