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对应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
民事责任的明确确认
——杨军诉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军
被告(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2009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2009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5303元,胡建国”。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三、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四、法院裁判要旨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曹甫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2009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
五、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常见当事人持借条或欠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类案件法律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是裁判案件的前提。
1、借条和欠条的法律特征
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方当事人出借现金,对方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条的本质是简易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出借金钱,对方出具相应借条,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开始。
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较多,可能是买卖、建筑工程合同等合同关系,还包括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但最为常见的是合同关系,尤以买卖合同中居多。欠条的本质是当事人双方对应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民事责任的明确确认。
明确上述问题以后,此类案件处理中常见的问题,如借条或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或违约金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该不该支付利息、该如何支付利息就迎刃而解了。
2、相关法律问题
借条出具的时间通常是双方开始履行借款合同。借条中没有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对约定不明部分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9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返还,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未约定支付利息情况下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此时,出借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该从此时计算。
债务人出具的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又该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对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有特别规定,应当依照规定。
如前所述,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对应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民事责任的明确确认。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例如,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或者提供相应劳务等。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立即给付相应的金钱。此时,已经是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履行状态,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哪种责任,责任的基本内容是恢复原状,即相当于债务人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期待的利益,该利益不仅包括债务人本该履行的欠款本金,还应当包括欠款的利息。因此,欠条出具者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欠款的利息。出具欠条时债务人已经处于不履行民事责任的状态,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出具欠条时计算。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批复。法释(2000)34号的内容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欠条的诉讼时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该批复内容是: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3、结论
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