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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

  发布时间:2014-06-23 17:35:50


  日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继子以其与继父无血缘关系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而引发的赡养费纠纷。

  1992年10月,离异后的李某与喻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带其12岁的儿子王某与喻某共同生活。王某长至18岁时即离开家独自在外生活,与其继父和母亲少有联系。2012年3月,喻某查出患有糖尿病,需长期服用药物控制血糖,加之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日渐拮据,遂向王某提出支付赡养费的要求。王某以其二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而拒绝,喻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自未成年时与喻某共同生活,喻某和李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抚养王某,履行了父母的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不能以非亲生子女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喻某在其有能力时履行了对王某的抚养义务,承担了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现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膝下又无其他子女,于情于法王某都应履行赡养义务。法院遂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喻某300元赡养费,不足支付医疗费用时,凭其票据另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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