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掷物侵权责任研究
论文提要:
关于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而这两种观点各自的支撑依据分别是曾经引起极大轰动的重庆烟灰缸案 和济南木墩案 的判决结果。对于重庆烟灰缸案,重庆的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烟灰缸的所有人是无法确定的,根据过错推定原则,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抛掷物侵权的赔偿责任。对于济南木墩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以“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显然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该坠落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 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从这两个典型的案例不难看出,两个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除了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依据的混乱不一,更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现有法律的权威,因此,出台一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侵权责任法就显得尤为必要。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部法律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87条,对高空不明抛掷物致害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说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我们仍应本着严谨的原则,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入手,仔细推敲法律概念的本质内涵。(全文共计8647)字。
以下正文:
一、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抛掷物侵权作为现代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而出现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是现代化城市飞速发展,城市居民生活环境不断变化所引起的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从而使这类侵权责任打上了深深的时代印记。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大面积出现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处于休战状态,整个社会的长期安定与和平促使全球人口数量呈大规模上升趋势,与此同时,城市人口的数量也急剧增加,这无疑对城市产生了新的居住需求,同时,土地资源具有有限性,这就导致土地使用者集约使用土地,他们通过不断提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的方式来稀释成本,故而城市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高层建筑物。总之,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巨大变化是多种因素结合形成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中高楼林立,这就大大增加了抛掷物侵权发生的可能,而我国传统的侵权法责任体系面对这种时代特征明显的新型侵权责任问题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可以说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出现既是对固有的传统侵权法体系的有力冲击,又为我国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充实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抛掷物侵权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推定的加害行为
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抛掷物件或者照管的物品从高层建筑物上落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于它与有明确行为人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所以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予以单独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明确具体的,抛掷物致害侵权行为的主体却是不确定的,由于真正的加害行为只有一个,而真正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也只有一人,只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人隐藏于一定范围的人群中而无法具体查明,所以法律只能将特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推定为加害人,并由此推定他们做出了加害行为,因此,抛掷物致害侵权中的加害行为是由法律推定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推定的加害行为。
(二)推定的过错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即无法采取预防措施,也无法在事故发生时予以避免,同时,更不可能发生受害人讹诈侵权行为人的情形,即受害人不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只要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后果发生,就应当成立抛掷物侵权责任,故应采取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 概括起来就是抛掷物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真正的行为人或者推定的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得到免责,如果在发生抛掷物侵权的时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就把行为人证明自己免责的道路堵死了,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抛掷物侵权责任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这种过错包含事实上的过错与法律推定的过错,对于抛掷物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
(三)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抛掷物侵权所造成的是“他人损害”,笔者认为这种损害应包括受害人因为物的抛掷或者坠落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情形。
对于人身损害来说,由于抛掷物侵权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以及严重性,所以一般都会造成受害者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恶劣后果,其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那种不伴随着人身损害的纯粹的精神损失则不得视为抛掷物侵权的损害后果,例如,从高层建筑物上抛掷出的花盆,并未砸中受害人,而是落于受害人面前,由于触地声音巨大使受害人受到了惊吓,那么受害人就不能依据自身所受到的惊吓为由要求行为人给予精神赔偿,也就是说,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必须要与受害人有物理上的接触而造成损害,否则行为人是不用承担抛掷物侵权责任的。
抛掷物侵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也不能排除对受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形,虽然法条中没有明确指明行为人要对他人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我们按照朴素的法律价值观不难判断,对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也应当承担抛掷物侵权责任。例如,从高层建筑物里抛出的砖块砸中了停放在楼下的他人的汽车,造成汽车损坏,则此种情形就应参照人身损害处理。此处有一点需要注意,财产损失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本文所探讨的抛掷物侵权责任,主要是指高空抛掷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四)因果关系
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教授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博士认为“就我们所研究的侵权行为法领域而言,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者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者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 对于抛掷物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推定行为人实施的推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中需要证明的真正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主要体现了其在程序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由于在抛掷物侵权发生的情形下,要求受害人证明抛掷物件的行为与自身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如果仍坚持由受害人举证因果关系存在,无疑抹杀了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可能性,这是与我们一般的正义观念背道而驰的。这种因果关系虽然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可以由受害人进行初步简单的证明,即自身所受损害是抛掷物件导致,法官据此来推定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当然,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是属于可推翻的推定。
二、抛掷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主体为多数人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的方式一般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两种,对于抛掷物侵权责任具体应该适用哪种责任承担方式及归责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字面含义来看,并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通过出台的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抛掷物侵权责任排除了过错原则的适用,亦明确了按份责任原则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一)连带责任原则之否定
在支持连带责任说的观点里,比较一致的理由,是连带责任相较于按份责任更加有助于查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抑制抛掷物侵权案件的发生,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最快的救济。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连带责任原则的适用可能性较低。
第一,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加重的方式,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否则不得随意适用连带责任。显然,发生抛掷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不可能事先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更没有规定该种责任承担方式,所以连带责任在抛掷物侵权案件中没有适用的法律基础。
第二,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债权人(受害人)可以向多个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全部的责任数额。在抛掷物侵权案件中,如果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便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个业主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业主无权拒绝。虽然这样可以在极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但是这种置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全然于不顾的做法,显然过分地强调了损害转嫁机制,而忽略了转嫁之后带给责任人的受偿不能风险。
第三,让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会导致受害人为了省时省力地得到充分赔偿,他们只会向多个责任人中较为容易对其进行赔偿的责任人提出赔偿要求,这样的后果不仅会使每一位业主都滋生逃避责任的心理,而且增加了判决的执行难度,并把追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了主动承担责任的业主,这样也不利于道德文明的建设。
第四,由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绝大部分都没有实施真正的加害行为,而最终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心里难免会有许多委屈,产生抵触情绪,增加执行难度,况且法律已经规定要求这些并未实施加害行为的户主为受害人分担了一部分的损失,如果再要求他们适用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未免显得法律过于苛刻,很有可能会动摇和损害一部分公民的法律信仰。
(二)按份责任原则之可行性
按份责任存在的法律前提是,原属之债为可分之债,显然,抛掷物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也可以在责任主体之间分割,而且各业主对其他业主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责任,而且受害人只能就每一责任业主承担的份额请求执行,此种抛掷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现实实施过程中是具体可行的。
首先,从法律正义的角度来讲,实行按份责任原则,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这种对利益权衡之后的做法属于分配的正义。每一个业主只需要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而这个份额相较于整个案件总的赔偿数额来讲,对业主的经济压力较小,业主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容易接受并承担起自己的责任;而作为受害者,也更加容易得到赔偿,即使是有个别业主不执行判决,不愿意承担赔偿数额,受害人也能从其他业主那里得到比判决结果稍少一些的赔偿,对受害人的生活、经济等各方面也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其次,在判决执行的问题上,按份责任原则的适用更易于执行。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原则,由于抛掷物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较大,如果由一个业主先承担,可能会导致该业主的经济陷入困境,所以每一个业主都不愿意先承担全部的赔偿数额,而法院在面对此种判决执行的问题时,一方面,执行的对象是所有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业主,增加了法律成本,另一方面,对每一个业主的执行数额是全部还是部分,无法确定;而适用按份责任原则,每一个业主承担责任的数额是确定的,如果有业主不执行法院的判决,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对象和执行的标的是明确具体的。
对于适用按份责任,每一个业主所承担的份额的具体分摊标准是什么,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所有的责任人对于最终赔偿数额平均分配,另一种是参照《智利民法典》的规定,按照责任人所使用的建筑物的面积比例来分摊赔偿金。笔者认为,每一个补偿主体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按照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来确定分摊份额显然有失偏颇,而在实际生活中,每个责任主体的具体情况又各不相同,绝对的平均分摊也显然不符合公平理念,所以,在具体的个案处理过程中,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责任人的经济状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最终按份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否定
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尽管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仍然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抛掷物侵权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的程序上,是由受害人就自身所受损害、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抛掷物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是不可能知道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谁,何谈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只需要证明自身受到了损害,对于因果关系则只需初步证明即可,然后由法院对加害人的范围以及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所以,抛掷物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较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很可能导致受害人证明不能而败诉。
第二,抛掷物侵权案件里,绝大部分的被告都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只是有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人,如果让这些本身就觉得无辜的被告再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对他们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归责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在《侵权责任法》中,其具体适用范围是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并没有包含第十一章的物件损害责任,因此,法律无明文规定,抛掷物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之合理性
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唯一的不同点在于程序法上,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由加害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责,但其最终仍然要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要件,所以它只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上的一种特殊情形而已。
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由法律推定加害人主观存在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概括来说就是对过错的推定。抛掷物侵权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主观过错的推定。在对抛掷物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为什么会规定那些并未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除了公平正义的考虑之外,最重要的因素在于法院能够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出这些责任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他们又不能依法举证使自己免责。法院之所以推定建筑物使用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于作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所有人,业主不但应当对自己的日常生活行为有所约束,还要对建筑物上物件的安全进行监督,例如发现高层建筑物中某家阳台边上的花盆放置不稳,随时有坠落的危险,作为建筑物所有人中的一员,业主有义务提示物主或者通知小区物业,而且,居住在高层建筑物里,实施抛掷行为的危险性本身就比在地面上实施抛掷行为的危险性大很多,综合考虑,法院首先推定建筑物的使用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承担责任的行为人来讲,法律也赋予了他们通过举证免责的权利,只是这种举证较为严格,不仅仅是要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还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侵权人。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对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加害人就自身无过错举证以求免责。在抛掷物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遭受了现实的损害,但又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处于一种无证据的不利状态,因此法院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案件的时候,适当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要进行简单初步的证明即可,由法院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不论是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上还是从证明方式上来看,抛掷物侵权案件都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三、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完善建议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并没有像《物权法》那样提交全国人大的大会上审议通过,而是在常务会会议上通过,而且出台的较为仓促,有人曾猜测,立法部门之所以如此快马加鞭,是为了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目标;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认为,侵权法许多内容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和补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委会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总之,不管怎样,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过于仓促是大家对这部法律比较一致的看法。因此,笔者对抛掷物侵权的法律规定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一)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赋予推定的加害人以自证免责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对如何证明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出明确说明,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关于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采用了杨立新教授主持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草案》中对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规定,具体证明内容为以下四点,分别是当损害发生时,证明人不在建筑物之中,损害发生时,证明人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证明人无法完成该行为和证明人实际没有致损物,但是这四条规定的证明内容在实际操作中,适用起来非常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由法官对证明内容进行自由裁量,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标尺,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分膨胀,导致责任认定的随意性,进而可能将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划出嫌疑人的范围,使最终承担责任的全部都是无辜第三者。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具体情形及裁量标准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二)明确补偿的范围和补偿的最高额度
补偿的责任范围是指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哪一部分不应补偿,哪一部分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具体要补偿多少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所以无需按照全面赔偿的要求处理,最终补偿的范围并不是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范围来确定的。
在一般的侵权赔偿责任中,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等间接损失。在抛掷物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是否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的设定来说,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适用于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而抛掷物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是由法律推定的,并不是事实存在的,因此,要求他们承担这一部分的补偿责任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此,抛掷物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部分补偿责任。
侵权法关于抛掷物侵权规定了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补偿责任,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给予较为明确的标准,所以,确立一个明确的补偿限额,对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来说非常必要。《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抛掷物侵权的补偿责任规定是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笔者认为,对补偿额度做这种限制是合情合理的,但是50%的标准过低。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为了保护受害者而置其他人的权益于不顾,显然违背了立法者本意。所以,对责任主体最终承担的责任份额做一个限制性的规定符合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其次,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对受害者最高50%限额的补偿,显然又不足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第一,作为对立的双方,受害人只有一人,而最终的责任主体则为多数,在最终的补偿问题上,责任主体就应该多承担一部分;第二,由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不属于最终的补偿范围,那么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等,让那么多责任主体共同承担50%。而受害者一人也要承担50%,显然对受害者来说对他的保护就显得形同虚设,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最高补偿额度是有必要的,但是最高限额需要提高到70%到80%才能真正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结语
抛掷物侵权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规范作用,相对明确的法律可以增加可预测性,以此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但是法律的发展是虽说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我们仍应本着严谨的原则,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入手,仔细推敲法律概念的本质内涵。立法是很短的,但是法律的适用将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所以真正的法律发展的重点应该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上,因此《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还需要众多法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