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嫁女的财产权益应得到保障,是指出嫁女属于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有土地,出嫁后在夫家没有分配土地,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在娘家村民组织分配财产时权利应保障。
案情
原告李彩霞的户籍在被告浉河区某村民组。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彩霞与浉河区游河乡某村的张某登记结婚,游河乡某村民委会证实,原告户口没有迁至该村,故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2013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经研究,确定被告组内成员每人按人头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7000元。被告以村规民约出嫁女无权分配补偿款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村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待遇,如数分配款47000元。
裁判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承包使用人对土地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在该组分有责任田,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其本组有内部约定为由剥夺了原告等出嫁女依法应享的有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规定明确了村民小组可以做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故被告辩称村民小组不是合法法人,不能就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做原告,不能做被告,此纠纷属村民自治规定范畴内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案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应按其村民小组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全额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浉河区南湾乡二号桥村第四村民组支付原告李彩霞征地补偿款47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出嫁女的户籍未迁到夫家,承包土地未调整,在夫家未承包到新的土地,在娘家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障。现实中许多出嫁女合法权益被剥夺了。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妇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来,对象是集体组织成员,出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分配权利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出嫁女户籍未迁走,承包经营土地未调整,在夫家未分配土地,如果不能分配到补偿款,是不合理的。
村民组织以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能分配补偿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违背,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村规民约剥夺出嫁女合法权益是无效的。
从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讲,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出嫁女户籍未迁出,在娘家承包土地为被调整,在夫家为分配到新的土地,实际上出嫁女在夫家没有享受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土地承包权是从娘家取得的,本案出嫁女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比,并未得到额外的权利和经济利益,如果剥夺她的土地承包分配补偿费分配权利,实际上是对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漠视。
从法理上讲出嫁女应该分配到补偿款。《中华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都有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出嫁女在夫家未分配土地,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征地补偿费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得。出嫁女在娘家的财产权利应得到保护。
综上,出嫁女户籍未迁到夫家,在娘家承包有土地,在夫家未分得土地,在娘家因土地承包经营补偿分配权利应该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