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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支付孩子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4-09-04 16:17:57


    裁判要旨

    丈夫对妻子婚内生的非亲生子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下孩子,丈夫认为是自己孩子并抚养,知道孩子是非亲生后,妻子的不忠和对非亲生子的抚养给其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妻子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刘婧伊出生后,原告刘泉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单方做DNA亲子鉴定,2013年9月6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第4971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泉与刘婧伊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原告刘泉据此认为他们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信任与忠诚的义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泉怀疑刘婧伊非自己亲生女,并单方委托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刘泉不是刘婧伊生物学父亲,被告彭敬虽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无法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刘婧伊非其亲生女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刘泉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婧伊非原告刘泉亲生女,原告刘泉对刘婧伊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刘泉支付的刘婧伊抚养费等费用被告彭敬应予返还,本院酌定被告彭敬返还原告刘泉刘婧伊抚养费5000元。被告彭敬所生女儿刘婧伊非原告刘泉亲生女,给原告刘泉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敬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泉与被告彭敬离婚;二、被告彭敬返还原告刘泉抚养刘婧伊的费用5000元,被告彭敬赔偿原告刘泉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敬承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信任与忠诚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都应该相互忠诚,不相互忠诚,与他人同居就构成离婚的要件。在确定亲子鉴定效力的情况下,夫妻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婚内孩子非男方亲生子说明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过,因此造成离婚的,男方又无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

    法律对损害赔偿规定比较原则。主要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终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有符合四种情形,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认定婚内女儿非刘某亲生子,推定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

    从文义解释来看,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以一方无过错才可以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而是否有过错以是否存在导致离婚的主要情形,即不存在导致损害赔偿的规定,但不限于此规定。该条对于损害赔偿采取列举式,但立法不可能穷尽生活方方面。但损害赔偿本意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导致离婚主要情形的总结。

    从保护家庭稳定来讲,非法同居对家庭有很大破坏性,对夫妻感情伤害很大,特别是在精神方面。若不规定损害赔偿,让人感觉出轨等成本代价很小,可能对家庭和谐和婚姻稳定造成一定破坏。

综上,非法同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赔偿多少以时间长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确定,无法定义务抚养别人孩子,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

责任编辑: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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